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民一初字第1681号原告郭春红,男,1976年4月22日生,汉族,江西信丰人,住信丰县。被告江西富瑞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瑞康公司)。地址:江西省信丰县工业园诚信大道9号。法定代表人王洪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长飞,系该公司制造部总监。被告王长飞,男,1985年10月28日生,江西吉安人,住信丰县。上列当事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曾君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江西富瑞康科技有限公司代理人王长飞、被告王长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开始到被告公司上班做保安,每天工作12小时,两班倒。由于被告公司给予原告待遇不好,2015年9月13日原告提出了辞职,经过了被告公司的批准。在结算工资中被告富瑞康公司却要克扣原告的工资,经交涉被告公司同意出1300元给原告,之后被告出尔反尔,拒绝给付,并威胁原告,造成原告浪费几天时间及交通费。同年9月16日9时,被告王长飞威胁原告有本事来拿工资,11时许原告带着铁棍去被告公司要求结工资,被告王长飞带领三人拿着铁棍在厂门口等着原告,之后王长飞不断拿着铁棍敲打原告的铁棍,生产部李烨主管出来抢掉原告手中的铁棍,被告王长飞拿着铁棍殴打了原告一下,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在赣南医学院附属医院共花去医疗费247.7元。之后多次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遭到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药费247.7元;2、被告赔偿营养费及精神损失费共1000元;3、被告处理该事件的误工费3000元;4、被告赔偿伙食费和交通费计2000元、打印费6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其他它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信丰县公安局工业园派出所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2、信丰县公安局人身检查笔录和照片复印件一份;3、信丰县公安局工业园派出所治安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两份;4、赣南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发票原件二份;5、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6、被告江西富瑞康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复印件一份;7、原告的病例原件一份。两被告辩称,1、原告受伤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无赔偿义务,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2015年8月25日至9月12日在答辩人江西富瑞康科技有限公司任保安一职,之后提出辞职,在结算工资过程中,其提出无理要求,答辩人予以回绝。原告不可理喻,于9月13日晚多次电话、短信威胁被答辩人二,并以杀害被答辩人二全家人威胁,向被答辩人二勒索3000元。9月14日上午原告携带铁棍非法闯入被答辩人一的配电房肆意破坏后逃走,导致公司断电,生产中断并伴有财务损坏。9月16日上午原告再一次携带铁棍来公司闹事,为了阻止答辩人在警察到来之前肆意破坏此物,答辩人二与另外两名同事被迫拿铁棍进行自卫,出于自卫答辩人二拨开了原告的铁棍,至于其如何受伤,答辩人不得而知。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手受伤系由答辩人二所致,即使在答辩人二拨开原告铁棍过程中导致受伤,也属正当防卫,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至始至终答辩人二都没有对原告实施过人身伤害,原告的伤极其轻微,并非答辩人二所致。故原告要求赔偿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信丰县公安局已对该案进行了妥善处理,并最终作出了处理意见。由于原告屡次来公司闹事,经被告多次报警,并在信丰县公安局工业园派出所进行了调解,均未调解成功。之后工业园派出所将所有笔录及材料移至信丰县公安局进行裁决。9月19日,信丰县公安局作出原告郭春红接连非法闯入公司并破坏生产秩序,但情节不算恶劣,作出书面警告处理,如下次再犯,按行政拘留处理,对于郭春红受伤不予追究,对于工资纠纷建议郭春红咨询劳动部门。上述事实皆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综上,原告一直无理取闹,被告方并无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信丰县公安局工业园派出所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信丰县公安局工业园派出所对原告郭春红、被告王长飞、被告福瑞康公司工作人员李烨、胡宗敏的询问笔录。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春红自2015年8月25日开始在被告富瑞康公司任保安。2015年9月13日原告郭春红向该公司提出辞职,经公司同意批准后,双方因工资结算发生争执。2015年9月16日11时许,原告带着一根约60厘米长的铁制水管去被告富瑞康公司讨要工资,当其冲进公司院内时与公司制造部总监即本案被告王长飞发生争执,被告王长飞手中也拿了一根铁管,双方互相谩骂并互相敲打对方的铁棍,在敲打过程中导致原告受伤。之后原告手中的铁管被公司的工作人员李烨和胡宗敏抢掉,该纠纷被随后接到报警的信丰县公安局工业园派出所制止。原告受伤后,2015年9月16日,9月19日,两次前往赣南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47.71元。2015年9月17日,原告要求信丰县公安局对其伤势进行验伤,经检验为原告左手掌背侧有一处2.0CM×2,0CM的皮肤擦伤,余未见异常。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未果,导致本诉。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口。纠纷发生后,信丰县公安局工业园派出所对原告作出了警告的处罚决定。之后该所曾两次组织调解,均未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向本院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福瑞康公司因工资结算发生争议后,完全可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而原告拿着铁管去被告富瑞康公司讨要工资,进入厂区闹事,与公司工作人员即本案被告王长飞发生冲突,其行为极为不妥,对此次纠纷原告自身应负一定责任。本院依法核定其承担50%的责任。被告王长飞在阻止过程中未保持冷静,造成原告受伤,也应对此纠纷负一定的责任,本院依法核定其承担50%的责任。因被告王长飞系被告富瑞康公司的员工,其系受公司的指派解决原告进厂闹事纠纷,因此可认定被告王长飞系在执行公司的工作任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富瑞康公司应在被告王长飞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中交通费、误工费数额过高,本院予以核减。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伙食费、精神损失费、打印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纠纷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247.7元、误工费200元(100元×2天)、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547.7元。该款由被告福瑞康公司负担50%,即人民币273.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富瑞康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郭春红人民币273.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君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施权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