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1917号原告崔丹,女,198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委托代理人咸奇,湖北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喻荣,湖北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湖北中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加建设公司),住址地:襄阳市。法定代表人李勇,中加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安新,湖北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国军,男,197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谷城县。
原告崔丹诉被告中加建设公司、王国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
代理
审判员熊龙泉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丹及其委托代理人咸奇、喻荣,被告中加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安新到庭参加诉讼。王国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按时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崔丹与被告中加建设公司申请庭外和解,本院根据双方的申请,给予一个月的庭外和解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丹诉称:2013年7月至9月,二被告以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借期3个月,并许以利息,但被告到期本息未付,要求延期付款,本按约定继续计算利息,原告同意。后经过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仍未付款,于2015年9月1日向原告出具本金及息转存条据三张,金额共计43.6666万元。因与二被告协商不成,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共计43.6666万元;(二)二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加建设公司辩称:借款事实存在,但原告以月息3分计算有误,实际不得超过2分。
被告王国军辩称:原告起诉对象有问题,不应该起诉我。公司法人在2015年元月已变更为李勇。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通过毕胜桂的的账户,给中加建设公司账户上转账5万元;2013年7月15日,通过崔丹的账户给中加建设公司账户上转账10万元;2013年9月18日,通过崔丹的账户给中加建设公司账户上转账10万元。2015年9月1日,中加建设公司向崔丹出具了三份收据,内容分别为“交款单位:崔丹,收款方式:换据,人民币25万元,收款事由:借款,月息3分。”、“交款单位:崔丹,收款方式:换据,人民币98000元,收款事由:借款,月息3分。”、“交款单位:崔丹,收款方式:息转存,人民币88666元,收款事由:借款,月息3分。”,三份收据上都有“同意转存”这四个字以及王国军的签名,并且都加盖有中加建设公司的财务专用章。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中加建设公司向原告崔丹借款有出具的借条及银行交易明细为证,被告中加建设公司借款后没有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故原告崔丹持有其借条要求被告中加建设公司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崔丹主张要求被告中加建设公司按双方约定的月息3%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因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超过年利率24%,故对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王国军承担还款责任,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王国军为借款人,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国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加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崔丹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10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止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止以借款本金1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2013年9月19日起以借款本金2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被告中加建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完毕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崔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4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392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6940元,由被告中加建设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汇款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来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熊龙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 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