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25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新芹,居民。监护人丁长湖,居民。监护人邱伟广,居民。委托代理人邱玉洪,淮安市淮安区席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铭军,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绘,该支公司员工。原审被告王朗宇,居民。原审被告唐勇,居民。上诉人丁新芹因与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原审被告王朗宇、唐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淮开民初字第2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邱伟广与丁新芹于2008年9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但未领取结婚证。2009年3月20日邱伟广与丁新芹生一子取名丁爽,2013年6月21日邱伟广与丁新芹生一女取名丁如。邱伟广与丁新芹于2010年10月14日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淮安市淮安区席桥镇席桥村街心组经营电动车、摩托车配件零售兼修理。2013年11月18日1时35分许,王朗宇持C1证驾驶其所有的苏H×××××号小型轿车,沿淮安市灵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深圳路交叉路口时,车辆前部撞到沿深圳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唐勇持C1D证驾驶其所有的苏H×××××号小型客车的右侧中部,致苏H×××××号小型客车驾乘人员唐勇、丁新芹、丁如受伤和二车损坏,丁如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王朗宇弃车逃逸,2013年11月18日晚到公安机关投案。丁新芹于2013年11月18日��住解放军第八二医院治疗,2014年4月23日出院,产生医疗费用304277.58元。同年8月13日入住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同年9月12日出院,产生医疗费用19006.5元,合计医疗费用323284.08元。交警部门委托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丁新芹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丁新芹颅脑损伤并遗留植物状态,构成一级伤残。休息期限按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计算为宜,营养期限以360日计算为宜,属完全护理依赖,需长期(终生)护理。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朗宇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处时观察疏忽,未能减速慢行,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唐勇驾驶机动车通过无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在进入路口前未能停车瞭望,也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原因之一,负次要责任。苏H×××××号小型轿车在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该免责条款字体予以加粗提示。另查明,唐勇与邱伟广系朋友关系,唐勇应邱伟广之请,将邱伟广与丁新芹及其女儿送往医院,在就医途中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邱伟广收到王朗宇支付的12000元并出具收条。原审法院认定丁新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323284.08元,有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庭陈述为证。2、营养费,鉴定结论认为营养期限以360日为宜,根据丁新芹伤情,酌定为7200元(20元×36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丁新芹住院治疗270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440元(20元×270天),应予确认。4、误工费,鉴定结论为误工期限按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计算为宜。丁新芹主张24067.8元(89.14元×270天),不违反法律规定。5、护理费,丁新芹属完全护理依赖,需长期(终生)护理,酌定护理费为438000元(60元×365天×20年)。6、残疾赔偿金,丁新芹因伤构成一级伤残、十级伤残,参照城镇居民标准,残疾赔偿金为650760元(32538元/年×20年)。7、交通费,结合丁新芹受伤住院时间及其居住地与事故发生地距离,酌定交通费2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丁新芹伤残等级及双���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丁新芹为50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丁新芹母亲王从英出生于1958年4月14日,丁新芹姐妹二人,故被扶养人王从英生活费应为203710元(20年×20371元/年÷2人);丁爽生活费应为132411.5元(13年×20371元/年÷2)人,合计336121.5元。丁新芹损失共为1836873.38元。唐勇主张王朗宇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处时,在进入路口前应当停车瞭望,让右方来车先行。唐勇违反法定义务,认定其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妥。一审中,丁新芹诉称,2013年11月18日1时35分许,王朗宇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与唐勇驾驶的苏H×××××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苏H×××××号小型客车驾乘人员唐勇、丁新芹、丁如受伤和二车损坏,丁如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发后,王朗宇弃车逃逸,2013年11月18日晚到公安机关投案。经交警��门认定王朗宇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唐勇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丁如、丁新芹无责任。王朗宇系苏H×××××号小型轿车所有人,该车在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唐勇为苏H×××××号小型客车所有人,该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诉请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丁新芹医疗费32328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40元、营养费7200元、误工费24067.80元、交通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0元、护理费650760元、赡养费203700元、扶养费132411.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等,合计2007623.38元。一审中,被告王朗宇未发表实质性辩解意见。一审中,被告唐勇辩称事故责任认定错误,其无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中,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未作答辩。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苏H×××××号汽车与苏H×××××号汽车相撞,造成苏H×××××号车辆乘坐人丁如死亡、丁新芹受伤,苏H×××××号汽车在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华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死者丁如55000元,故中华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丁新芹交通事故损失55000元。交警部门认定王朗宇负事故主要责任、唐勇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由王朗宇、唐勇根据事故责任按比例承担。王朗宇承担1247311.36元(1836873.38-55000)×70%,唐勇承担534562.01元(1836873.38-55000)×30%。虽然王朗宇驾驶的苏H×××××号汽车在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但根据商业险保险条规规定,车辆逃逸是保险人免责事由,因此,中华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唐勇主张其系义务帮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驾驶机动车通过无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时,违反了法定义务,在进入路口前未能停车瞭望,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原因之一,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唐勇对于此次事故的发生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造成丁新芹受伤,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唐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唐勇义务帮忙的行为应当提倡,可酌情减轻其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减轻唐勇40%的赔偿责任,即唐勇赔偿320737.2元(534562.01×(1-40%)]。综上,丁新芹的损失由王朗宇赔偿1247311.36元、中华保险公司赔偿55000元、唐勇赔偿320737.2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
一、王朗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丁新芹1247311.36元;
二、中华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丁新芹55000元;
三、唐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丁新芹320737.2元;
四、驳回原告丁新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324元,由王朗宇负担10000元,中华保险公司负担4926元,唐勇负担6398元。
上诉人丁新芹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朗宇肇事逃逸不应成为中华保险公司免责事由。因为其逃逸行为并不改变之前已经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如中华保险公司不赔偿,实际侵犯的是受害人利益。且中华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没有向投保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中华保险公司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中华保险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朗宇、唐勇未作答辩。本院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另查明,丁新芹、邱伟广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朗宇、唐勇、中华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赔偿因丁如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676533.5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2013)淮开民初字第1281号民事判决,认定王朗宇的行为构成肇事逃逸,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的约定,中华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丁新芹、邱伟广不服该判决,以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一审以王朗宇构成交通肇事罪未支持精神抚慰金错误、一审判决交通费、误工费数额较低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淮中民终字第0786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
本院认为,2014年2月19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淮开民初字第1281号民事判决,认定王朗宇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并判决中华保险公司仅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丁新���等对一审法院该项判决并未提起上诉。且丁新芹的监护人丁长湖、王从英在该案上诉期间即2014年4月1日与中华保险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约定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丁新芹55000元等费用,本次事故一次性了结,丁新芹不得再就该次事故的任何损失向中华保险公司主张任何赔偿权利。后中华保险公司亦按协议内容履行赔偿义务。现丁新芹再要求中华保险公司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324元,上诉人丁新芹免予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其文
审 判 员 季明丽
代理
审判员 田 庚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