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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五初字第150号

刘凤梅与姜堰市鑫源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8-01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当事人
刘凤梅,姜堰市鑫源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深圳市鹏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邹中保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五初字第150号

原告:刘凤梅,女,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公民身份号码×××0624。

委托代理人:吴飞跃,广东泰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堰市鑫源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董晓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敏,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深圳市鹏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黄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军。

第三人:邹中保,男,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公民身份号码×××2415。

原告刘凤梅诉被告姜堰市鑫源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通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期间,本院依被告鑫源通公司的申请追加深圳市鹏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城公司)、邹中保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刘凤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飞跃,被告鑫源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敏,第三人鹏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军,第三人邹中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凤梅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23日入职被告处担任砌墙师傅一职,2013年8月17日18时许,原告从工地8楼清理掉落在楼面的砂浆时,从8楼的排风口摔落在至三层平台处,导致全身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山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03天。现该事故已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鉴定为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193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被告须依法支付原告上述各项工伤待遇178403元。关于原告的工资标准问题,原告已提供同事证明以及鹏城公司员工工资表,上有被告盖章确认,7365元为原告与王广军两人八月份至事故发生当天的计件工资,现被告不能出示其他工资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2014年1月3日的借款单的问题,被告在仲裁阶段已经承认该款非原告签名并领取,与原告所交医疗费发票也不能应对,故仲裁裁决认定原告已收取该5000元与事实不符。

原告不服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特具状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合计17840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工伤待遇赔偿款金额为177438元,具体赔偿项目包括: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850元(200元/天×21.75天/月×11个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400元(200元/天×21.75天/月×4个月);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250元(200元/天×21.75天/月×15个月);4.住院家属陪护费27985元[200元/天×21.75天/月÷30天/月×(103天+90天)];5.住院伙食费10300元(103天×100元/天);6.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7.医疗费333元;8.交通费3000元;9.营养费5000元。原告认为第三人鹏城公司是涉案建筑工地的总承包方,应对鑫源通公司支付的上述工伤待遇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人邹中保与其为同事关系,明确不要求第三人邹中保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告刘凤梅为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明;2.企业查询登记资料;3.工伤认定书;4.劳动能力鉴定书;5.劳动能力确认书、鉴定费用发票;6.出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7.医疗费发票;8.证人证言、工资表;9.仲裁裁决书。

被告鑫源通公司辩称:虽然原告在被告工地上受伤,但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我方已垫支了原告受伤以来的医疗费。从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可知,原告实际上是第三人鹏城公司的员工,工资发放也由第三人鹏城公司负责,故第三人鹏城公司才是原告要求工伤赔偿的责任主体;虽然工伤认定书认定我方需承担工伤责任,但工伤认定书只是证据的一种,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亦可以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基于我方不是原告的用人单位和用工主体,故我方不应承担本案的工伤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鑫源通公司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8张借条;2.施工班组内部承包责任合同。第三人鹏城公司述称:我方作为涉案工程的总包方,与被告之间签订了劳务合同,被告每月递交工资表给我司,我司根据工资表将款项支付给被告,再由被告支付给劳务班组,至于劳务班组如何支付与我司无关。对于被告雇请员工的工资发放,我方只是作为总包单位监督执行,以防止其对于工资发放有不到位的情况;我方并未实际向原告发放过工资,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上打印了我司名称并不代表工资表由我司制作。为此,我方不应承担原告的工伤赔偿责任。第三人鹏城公司就其陈述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邹中保述称:我系被告鑫源通公司的一名员工,原告是由我介绍到被告鑫源通公司处做工的,我与原告是同事关系。第三人鹏城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鑫源通公司施工,原告事故发生后,被告才将部分外墙砌筑工程分包给我,因此我不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相应的工伤赔偿责任。第三人邹中保就其陈述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鹏城公司将中山市石岐区溢彩家园商住小区砌墙工程发包给被告鑫源通公司施工,被告鑫源通公司将其承包的上述工程中的内外墙砌筑工程分包给第三人邹中保,第三人邹中保未领有营业执照,原告刘凤梅由第三人邹中保雇请做工。原告刘凤梅称其于2013年7月23日进入上述工地工作,负责工地部分砌砖工作,被告鑫源通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其参加社会工伤保险。2013年8月17日18时左右,原告刘凤梅在上述工地1号楼8层排风洞口附近清理掉落在楼面的砂浆时,从8层的排风洞口摔落至3层平台,导致全身多处受伤。当天,原告刘凤梅被送往广东省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体爆裂性骨折(腰5椎体)、腰1-5右侧横突骨折、颈7左侧横突骨折、胸2右侧横突骨折、第1、2、12肋骨骨折、右侧指骨骨折、左、右肩胛骨骨折、右肺挫伤、左侧肾上腺挫伤、右侧腰大肌挫伤、双侧小腿软组织挫伤、右臂丛神经损伤。同年11月28日出院,住院103天,住院期间由其丈夫一人护理。出院医嘱:1.出院后全休3个月,出院腰部在外支具保护下活动1个月;2.适当加强腰背部及四肢康复功能锻炼,适当注意加强营养;3.住院期间24小时及出院休息期间陪护一人;……5.定期门诊随诊,若有不适随时来诊。原告刘凤梅在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鑫源通公司支付。原告刘凤梅申请工伤认定,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4日作出中人社工认(2014)121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刘凤梅于2013年8月17日18时左右在中山市石岐区溢彩家园商住小区工程工地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刘凤梅于2014年9月16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中劳鉴(2014)04178号劳动能力鉴定书,鉴定原告刘凤梅的伤残等级为八级,期间原告刘凤梅支出鉴定费320元。原告刘凤梅于2014年9月16日申请停工留薪期认定,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中劳鉴确(2014)00650号劳动能力确认书,确认刘凤梅的停工留薪期为193天。

原告刘凤梅受伤后没有再回涉案工地工作,原告刘凤梅因与被告鑫源通公司就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问题协商不成,于2015年1月13日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鑫源通公司向其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85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40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250元;4.住院家属护理费27985元;5.住院伙食费10300元;6.交通费3000元;7.营养费5000元;8.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9.医疗费333元。该会经审理后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了中劳人仲案字(2015)249号仲裁裁决,裁决鑫源通公司向刘凤梅支付:

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护理费在内的工伤待遇差额54930元;

二、驳回刘凤梅的其他仲裁请求。刘凤梅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原告刘凤梅主张出院后仍产生医疗费,并提供2014年9月19日中山市人民医院的收费票据,票据显示发生的医疗费用金额为333元。被告鑫源通公司对该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已支付了原告刘凤梅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不应再行负担该费用。第三人鹏城公司、邹中保对该票据确认,但认为费用均不应其二人承担。原告刘凤梅主张其受伤前的工资情况,提供《深圳市鹏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工资表(溢彩家园工地砌砖班)》。该工资表姓名栏中其中一栏显示为“王广军”,施工方数为467.5m2,工资总额为7365元,已收工资为5000元,应收工资(含抹灰和计时工资)2365元,签收栏处有“王广军”及“刘凤梅”的签名,工资表下方有第三人邹中保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30日。原告刘凤梅称其与王广军是夫妻关系,该工资表上王广军的工资数额实为其与王广军的共同工资款,其与丈夫一起在涉案工地从事砌砖工作,其协助丈夫从事勾缝、提灰等辅助性工作,其与王广军的工资数额无法区分。原告刘凤梅又提交了案外人王某出具的《证明》,王某在《证明》中自称入职鑫源通公司任泥水工,其与刘凤梅是同事关系,工资标准按砌砖的面积计算,每日工资超过200元,平均每月每人能拿到6000元以上。被告鑫源通公司对工资表确认,认为与原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为第三人鹏城公司,而非被告,工资表上刘凤梅的名字亦是由其丈夫王广军代签的;对因王某与王广军是亲属关系,对该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第三人鹏城公司对上述工资表、证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第三人邹中保确认工资表、证明的真实性,工资表中的签名确实是本人签名。被告鑫源通公司主张其在原告发生事故后借支原告生活费30000元,提供8张收据,收据显示的收款时间为2013年9月13日至2015年5月1日,包括生活费25000元、医疗费5000元。原告刘凤梅确认曾在收据显示的时间收到被告鑫源通公司的生活费25000元,因其正在住院治疗而委托同事代为签收,其同意该款从其工伤待遇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原告刘凤梅称并未在2014年1月3日收取过被告鑫源通公司医疗费5000元。又查:被告鑫源通公司于2009年登记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劳务分包,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专业承包。庭审中,原告刘凤梅、被告鑫源通公司确认未就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中人社工认(2014)121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有关部门提出行政复议及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原告刘凤梅、第三人邹中保称刘凤梅并非邹中保雇请,二人均由鑫源通公司雇请做工,双方为同事关系,但未就此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刘凤梅主张交通费、营养费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刘凤梅在鑫源通公司承建的工程工地工作时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理应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因鑫源通公司未为刘凤梅参加工伤保险,鑫源通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方应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刘凤梅支付相关费用。刘凤梅、邹中保称二人为同事关系,刘凤梅并非邹中保雇请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刘凤梅受伤前月平均工资问题。刘凤梅在诉讼中提交了工资表、证人王某出具的证明以证实其工资情况,其中工资表显示的收款人为“王广军”,签收栏处虽签有“王广军”及“刘凤梅”,但刘凤梅承认其中的“刘凤梅”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其工作范围仅是协助王广军从事勾缝、提灰等辅助性工作,对于其与王广军的工资金额无法区分。而证人王某仅出具书面证言而未出庭作证,且王某与刘凤梅系亲属关系,鑫源通公司、鹏城公司对该证言内容不予确认,刘凤梅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以及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证人王某出具的证明不予采纳。现原、被告、第三人对于刘凤梅的月工资标准并无提供确切证据予以证实,考虑到刘凤梅离职前从事“建筑设计工程技术人员和建筑工程施工人员”,且岗位为“建筑杂工”,根据中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发布的2013年度中山市部分职位(工种)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中“建筑杂工”的中位数工资标准2183元/月确定刘凤梅月工资标准。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八级伤残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基于鑫源通公司未为刘凤梅参加工伤保险,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亦由鑫源通公司承担。经鉴定,刘凤梅的伤残等级已达八级伤残,其受伤后没有再回涉案工地工作,原、被告双方的用工关系已事实解除,因此,本院认定被告鑫源通公司应向原告刘凤梅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732元(2183元/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745元(2183元/月×15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013元(2183元/月×11个月)。关于护理费问题。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本案中,刘凤梅住院103天,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即90天,住院及休息期间均需一人陪护,该期间鑫源通公司未派人护理,而是由刘凤梅的丈夫对其护理,本院参照中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发布的2013年度中山市部分职位(工种)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中“社会服务、居民生活服务和其他服务人员”类别中“养老护理员”的中位数工资标准2251元/月确定护理人的月陪护费用。根据上述规定,鑫源通公司应支付刘凤梅护理费14481元(2251元/月÷30天×(103天+90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康复的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不低于统筹地区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百分之七十支付。另根据《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确定我市部分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中府办(2011)26号),自2011年1月1日起,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5元/天标准计发。本案中,刘凤梅在2013年8月17日至2013年11月28日期间住院治疗工伤,根据上述规定,鑫源通公司应支付刘凤梅2013年8月17日至2013年11月28日住院伙食补助费3605元(103天×35元/天)。关于营养费、交通费问题。刘凤梅主张要求鑫源通公司支付营养费5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刘凤梅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用于治疗工伤所花的交通费,但鉴于其治疗工伤期间确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300元。关于劳动能力鉴定费、医疗费的问题。刘凤梅主张进行劳动能力发生鉴定费320元并提供相关收款发票,鑫源通公司对此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鑫源通公司应向刘凤梅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另外,刘凤梅主张出院后发生医疗费333元并提供相关医疗费发票,而出院医嘱亦称定期门诊随诊,本院认定鑫源通公司应向刘凤梅支付医疗费333元。关于鹏城公司责任问题。因被告鑫源通公司承包涉案工地施工具备相应的资质,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刘凤梅在涉案工地受伤为工伤,并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认定鑫源通公司对刘凤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刘凤梅主张第三人鹏城公司承担本案的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基于上述认定,结合刘凤梅的工资标准和相关证据,鑫源通司应依法支付刘凤梅以下工伤待遇: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732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745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013元;4.护理费14481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605元;6.交通费300元;7.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8.医疗费333元。以上合计84529元,刘凤梅同意扣除鑫源通公司已支付生活费25000元,鑫源通公司应支付刘凤工伤保险待遇差额59529元。综上,刘凤梅诉讼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堰市鑫源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凤梅支付工伤待遇59529元;

二、驳回原告刘凤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仇丽君

人民陪审员  陈晓莹

人民陪审员  陈清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婉霞许晓丹第1页共12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