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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二终字第00251号

原审被告人张勇等八人犯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隐瞒毒品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1-11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勇,张本想,裴信民,孟凡朝,刘帅,徐某某,唐满迪,郭振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二终字第00251号抗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勇,男,199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住南阳市宛城区,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11月2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4年12月4日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南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朱宇卿,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本想,绰号:本本,男,1993年4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住河南省社旗县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11月2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4年12月4日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南阳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森彪,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裴信民,绰号:炮,男,199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住南阳市卧龙区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11月2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4年12月4日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南阳市看守所。辩护人韩建平、殷淦宇,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凡朝,绰号:老孟,男,198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住南阳市宛城区。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11月2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4年12月4日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南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淼,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帅,又名周磊,男,198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住南阳市宛城区,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11月2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4年12月4日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南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国文,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男,1987年5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住南阳市宛城区,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16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4年11月2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4年12月4日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执行逮捕。现因刑期届满被释放在家。原审被告人唐满迪,男,199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住南阳市宛城区金华乡。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9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4年11月2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4年12月4日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南阳市看守所。现因刑期届满被释放在家。原审被告人郭振宇,女,199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住南阳市宛城区环城乡,无业。因涉嫌隐瞒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隐瞒毒品犯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监视居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审理上列八名原审被告人犯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隐瞒毒品罪一案,于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作出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书送达后,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张勇、张本想、裴信民、孟凡朝、刘帅均依法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铁蔚丽、宋珂出庭支持抗诉,上诉人张勇及其辩护人朱宇卿,上诉人张本想及其辩护人王森彪,上诉人裴信民及其辩护人殷淦宇,上诉人孟凡朝及其辩护人刘淼,上诉人刘帅以及原审被告人徐福增、唐满迪、郭振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

一、2014年11月中旬,被告人张勇、张本想、裴信民预谋购买毒品进行贩卖,由张勇出资5万元并联系货源,购得毒品后由张本想、裴信民负责贩卖,获利共享。后几名被告人驾乘张勇的车辆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张勇从长安镇一“大姐”处购得500克氯胺酮(K粉)和50袋开心粉,返回南阳后在张本想租住处进行分装,分装后张本想、裴信民各拿一部分予以贩卖,余货存放在张勇的车内。2014年11月23日晚,被告人张勇被抓获,在其车上查获毒品304.65克,其中:(1号)白色晶体装物质的白色小塑料自封袋14袋,重75.16克;(2号)大自封袋4袋,重41.86克;(3号)内装白色晶体状物质的铁观音茶袋6袋,重151.77克;(4号)内装白色粉末状物质的黄色灵芝小塑料袋7袋,重16.59克;(5号)内装白色粉末状物质的紫色塑料袋2袋,重5.22克;(6号)内装白色粉末状物质的‘GreenCoffee’塑料袋3袋,重8.31克;(7号)内装土黄色烟叶状物质的袋1袋,重5.74克。经鉴定:所送1-2号检材中检出氯胺酮;所送3、4、6号检材中检出硝甲西泮、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所送5号检材中检出硝甲西泮、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所送7号检材中检出四氢大麻酚、大麻酚。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11月24日光武分局侦查员李道东、王昆在张建波的见证下扣押张勇的物品情况。2、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物证照片证实张勇吸食的毒品及工具、赃款均被扣押。3、鉴定意见:宛公刑鉴毒字2014(294)号及光武分局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1月22日张勇被抓获时,查获的可疑物共计7袋,经鉴定,编号为1、2的检出氯胺酮;编号为3、4、6的检出硝甲西泮、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编号为5的检出硝甲西泮、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编号为7的检出四氢大麻酚、大麻酚。4、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张勇的供述:2014年11月11日晚,我给张本想、炮(裴信民)打电话说去广东拿东西(毒品),他们都同意,我们商量过想挣钱就合伙干,我拿五万本钱买毒品,他们两个负责找买家进行贩卖,挣的钱多了多分少了少分。我开着车拉着本本、炮、伟子到达长安镇,我给大姐联系直接到她家,她家在一个小区十楼,下电梯后左转到头右手的房间。我一个人到她屋里要500克K粉3万元,另外要50袋开心粉,开心粉一袋210元,共计41000元。K粉是用白色透明袋装着的500克,开心粉是用黄色小塑料袋包装的,袋上有灵芝字样。回南阳之后,把货放在本本车内一部分,这部分随时卖,其他的我带回家。我们把K粉分成大小袋,大袋每袋10克,卖1000元,小袋每袋5克,卖500元,用白色塑料袋包装,开心粉每袋卖600元。本本和炮说把奶茶和开心粉掺合一起卖,掺后用红色的茶叶袋包装,袋上有铁观音字样,铁观音袋和吸管是我买的,在我车后备箱里。(2)被告人张本想的供述:今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张勇、炮在吃饭,炮说近端花钱地方多,经济紧张。我说要不咱也弄点毒品销销。张勇说想弄就弄。我和炮说咱们没本钱。张勇说他借本钱。我们商量好,由张勇联系货,本钱由张勇出,我和炮管销货。当时说拿20000,无论挣多少钱我和炮每人分5000元的利润。11月份的一天,我们三人商量去东莞购买毒品,下午出发第二天上午九点多到,晚上张勇自己去拿货,我和炮在宾馆等,凌晨拿到货就回南阳,只知道是K粉。回到南阳在车上我们把一部分K粉分五大袋,分好的和剩下的先放在车上。一审庭审中张本想供述:我拿有60-70克k粉,卖有40多克,卖五六千元都给张勇了。(3)被告人裴信民的供述:2014年11月,张勇找到我和张本想说,他拿钱叫我们三人一起去广东买K粉回南阳卖,让我们帮助卖。11月10日上下我们开车到东莞,我和张本想在车上,张勇联系购买的K粉和开心粉,是用白色自封袋装着的,还有黄色带有灵芝字样的,张勇说黄色袋里是开心粉,拿到货后回南阳,货一直放在张勇的车上。一审庭审中裴信民供述:我卖有两次,得款700元。有人需要我就和张勇电话联系。

二、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孟凡朝让被告人刘帅到南阳市牛王庙孟凡朝的暂住处,交给刘帅一个长方形紫色小塑料袋,内装大小透明自封袋氯胺酮约二三十包,黑色塑料手提袋,内装印有梅花图案的开心粉三四十包,刘帅将上述毒品拿回南阳市阁老庄暂住处保管并贩卖。具体事实如下:(一)2014年11月17日晚上,被告人孟凡朝让被告人刘帅到盛唐KTV给被告人唐满迪送价值2000元约10克的氯胺酮(K粉)和三袋开心粉。2014年11月18日晚,唐满迪先后在南阳市鼎红国际KTV610、888房间,容留徐某某、何某某、马某某、张某某、海某某、刘某某等人吸食毒品。被当场查获,从唐满迪身上搜出:白色小(1号)、中(2号)、大号(3号)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白色粉末及白色塑料自封袋包装(4号)的白色晶体,共计47克;红色‘信阳红’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5号)25克。经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所送的(1)-(4)号检材中均检出氯胺酮,(5)号检材中检出硝甲西泮、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证人证言:(1)证人徐某某证言昨天晚上21时许,唐满迪给我打电话喊我去滨河路鼎红KTV唱歌、喝酒。我就给静静打电话让她去玩,静静说没有东西(指毒品)有啥玩的。我说我这里就有东西。然后我去鼎红一楼610见唐满迪和何某某,唐满迪从身上拿出一袋自封袋装的K粉,将k粉倒在桌上,丹丹、静静及另一个女孩过来了,我们开始喝酒吸食k粉。后来我们又转移到一楼888,唐满迪将随身携带的K粉倒在桌上,我们就拿着吸管吸食、唱歌,大概半小时的样子被公安机关抓获。毒品和房间都是唐满迪提供的。(2)证人何某某、黃某某、马某某、张某某、海某某、刘某某、李某某、范某某、周某某、全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当晚唐满迪在鼎红国际KTV房间内安排徐某某、何某某、刘某某等多人吸食K粉的情况。4、鉴定意见(1)宛公刑鉴毒字2014(296)号:证实2014年11月18日唐满迪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抓时,查获的可疑物共计五袋,经鉴定,编号为1-4检出氯胺酮,编号为5的检出硝甲西泮、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证检验报告2015(2074)号:证实vaise粉末状物质(红色‘信阳红’塑料袋包装,原编5号检材),留检重量为24克,编号为1号检材。从中检出MDMA、氯胺酮、硝甲西泮成分。(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证检验报告2015(2075)号:证实白色粉末状物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证检验报告2015(2074)号报告中1号检材),编号为1号检材。检出MDMA、氯胺酮、硝甲西泮成分。其中MDMA含量为0.49%;氯胺酮含量为0.28%;硝甲西泮含量为0.078%。(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证检验报告2015(2072)号:白色粉末状物质(黄色‘灵芝’小塑料袋包装,原编4号检材)留检重量9.38克,编为1号检材;白色粉末状物质(紫色塑料袋包装,原编5号检材)留检重量2.34克,编为2号检材;白色粉末状物质(红色‘铁观音’塑料袋包装,原编3号检材)留检重量143.84克,编为3号检材;白色粉末状物质(‘GreenCoffgg’塑料袋包装,原编6号检材)留检重量4.04克,编为4号检材.从1号、3号、4号检材中均检出MDMA、硝甲西泮成分;从2号检材中检出MDMA、氯胺酮、硝甲西泮成分。(5)中华人民共和国物证检验报告2015(2073)号:白色粉末状物质(公物证鉴字2015(2072)号检材报告中1号检材,编为1号检材。从1号检材中检出MDMA、硝甲西泮成分,其中MDMA含量20.5%,硝甲西泮含量为0.71%;白色粉末状物质(公物证鉴字2015(2072)号检材报告中3号检材),编为2号检材。从2号检材中检出MDMA、硝甲西泮成分,其中MDMA含量为0.57%,硝甲西泮含量为0.069%。(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唐满迪容留他人吸毒的毒品及吸食工具均被扣押。(7)尿检报告证实何某某、唐满迪、徐某某、马某某、海某某、黃某某、张某某、刘某某、郭某某、张勇、方照、裴信民尿检氯胺酮均阳性。5、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孟凡朝的供述:证实前天晚上8点多,唐满迪打电话说想要2000元的毒品,孟凡朝让周磊(刘帅)给唐满迪联系后,把10克K粉货送过去了。(2)被告人刘帅的供述:证实孟凡朝将毒品给刘帅,后让刘帅帮助其给唐满迪送毒品的经过。(3)被告人唐满迪的供述:证实唐满迪从孟凡朝处购买的K粉和开心粉,在鼎红国际让朋友们吸食,以及被抓获的情况。(二)2014年11月17日晚上,马某某问被告人徐某某是否能买来氯胺酮,徐某某即和被告人孟凡朝联系,孟凡朝让刘帅到两岸咖啡给徐某某送一袋价值1000元约5-6克的氯胺酮。后徐某某和马某某在南阳市金莎KTV吸食。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马某某先后两次向徐某某购买毒品K粉的经过。2、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2014年11月17日晚,马某某给其打电话买1000元的,徐福增和孟凡朝联系,老孟说不在家,他让朋友送过去。马某某就到两岸咖啡找我,我们每人出500元,过一会一个男孩把毒品送来,是一小袋,我给他1000元。然后马某某还有另一个人我们一起到金沙玩到凌晨。我们说的东西是K粉。(2)被告人刘帅的供述:证实孟凡朝让刘帅给徐某某送1000元K粉的经过。综上,孟凡朝虽不供述让刘帅往两岸咖啡给徐某某送1000元的毒品,但证人马某某的证言,徐某某、刘帅的供述,均证实孟凡朝让刘帅给徐某某到两岸咖啡送毒品的事实。(三)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孟凡朝让刘帅往镇平县给郭某某送两袋氯胺酮,重约10-12克和3包开心粉,重约5-6克,获款365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向孟凡朝购买毒品K粉的经过。2、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孟凡朝的供述:证实其让刘帅给郭某某送K粉的经过。(3)被告人刘帅的供述:证实孟凡朝让其给郭某某送毒品K粉的经过。

三、2014年11月19日晚,被告人张勇将刘帅帮孟凡朝保管的毒品带回家,和自己的毒品一起放在家中二楼的纸箱里。2014年11月23日凌晨,张勇之妻被告人郭振宇得知张勇被抓后,将家中二楼纸箱内约五六袋(重约7、8两)毒品倒入卫生间下水道内冲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刘帅的供述:老孟让我保管的毒品是用一个黑色塑料袋装着的。老孟被抓后我害怕,张勇说要是害怕的话,让我把东西放他那里,我就把毒品放到张勇的后备箱里。(2)被告人张勇的供述:2014年11月19日下午,周磊(刘帅)见到我说:勇哥,老孟出事被逮住了,东西(K粉)先放你车上。周磊当时拿着白色塑料袋和衣服,把东西放到后备箱走了。他放的是K粉,白色手提袋里有白色自封袋,还有粉红小袋,里面装着白色的东西。这些毒品现在在我家二楼东北角的一间房内,给我毒品时本本和炮都在场。刘帅给我了一大包,里面有开心粉、K粉。K粉有三四百克,开心粉有一二十包。(3)被告人郭振宇的供述:今天凌晨一两点,赵哥给我打电话说张勇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了。之前他们讲过二楼东北角哪个房间放有纸箱子,我看见纸箱子里面有一个黑色塑料袋,装有五六个大小不一的白色透明袋,一大袋装有大半袋、三中袋装有大半袋、两小袋装有半袋。这两小袋是粉末,其他都是晶状颗粒,都是白色塑料袋装有晶体状的白色物质,也有粉末状的。我认为是毒品,感觉有大半斤,我就把这些毒品拎到楼下卫生间,把五六袋毒品撕开倒在下水道,用水冲走了。把装毒品的袋子拿到垃圾道里烧了。(4)被告人张本想的供述:我去过张勇家,是去他家放坐垫,放到二楼东北角的一个屋里,我没有放过毒品,不知道张勇是否放过。本案综合证据:1、书证、物证:(1)被告人的户口登记表证实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2)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唐满迪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9日被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3)马某某、刘某某、何某某、张某某、海某某、马某某、黃某某、方照、郭某某、赵坤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的相关书证证实以上人员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的情况(4)上缴毒品清单两份证实办理孟凡朝、唐满迪涉毒案件中缴获的毒品已上缴。(5)抓获经过两份证实赵坤及各被告人均被公安机关抓获。(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唐满迪容留他人吸毒的毒品及吸食工具均被扣押。(7)尿检报告证实何某某、唐满迪、徐某某、马某某、海某某、黃某某、张某某、刘某某、郭某某、张勇、方照、裴信民尿检氯胺酮均阳性。2、人体检查笔录、辨认笔录:(1)孟凡朝、唐满迪、徐某某、刘帅、张勇、郭振宇、马某某、裴信民、张本想、赵坤、马某某、海某某、刘某某、张某某、范某某、何某某、黃某某、郭某某、方照的人体检查笔录各一份证实以上人员体检均无外伤。(2)唐满迪对孟凡朝的辨认笔录、张勇对刘帅的辨认笔录各一份证明马某某对徐某某的辨认笔录、郭某某对刘帅、孟凡朝的辨认笔录。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勇、张本想、裴新民、孟凡朝、刘帅、徐某某违反社会管理秩序,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唐满迪的行为侵犯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人们的身体健康,为他人提供毒品和吸食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郭振宇在张勇被司法机关抓获后,明知系毒品而帮助其毁灭罪证,其行为已构成隐瞒毒品罪。

公诉机关对上述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于张勇、张本想、裴信民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三被告人的供述证实,三人为了谋取利益预谋驾车去广东购买毒品回南阳贩卖的事实,且均供述购买500克K粉和50袋开心粉的事实,且庭审中张本想、裴信民均供述贩卖有毒品。在张勇被抓获时,从其车上依法查获毒品的数量及类型与被告人的供述相印证,且有查封扣押的毒品和鉴定意见相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贩卖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100克以上,应当认定为“其他毒品数量大”。故张勇、张本想、裴信民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孟凡朝、刘帅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经查,孟凡朝让刘帅保管毒品及通过刘帅向唐满迪、马某某、徐某某、郭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有孟凡朝、刘帅、唐满迪、徐某某的供述,证人马某某、郭某某的证言予以证明,供证相互印证,其二人贩卖数量达到苯丙胺类毒品20克以上,应当认定为“其他毒品数量较大”。故孟凡朝、刘帅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其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且数量未达到犯罪要求而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徐某某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于徐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认罪悔罪,属于居间介绍贩卖毒品,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张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二、被告人张本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三、被告人裴信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四、被告人孟凡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五、被告人刘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六、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七、被告人唐满迪犯贩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八、被告人郭振宇犯隐瞒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称:一审判决书对被告人张勇、张本想、裴信民并处罚金属于量刑错误,应当依法对三名被告人并处没收财产,特此抗诉,提请依法判处。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勇及其辩护人辩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毒品重量不准。2、从上诉人车上扣押的毒品没有流入社会,没有带来社会危害,上诉人系初犯,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3、原判主刑量刑过重,附加刑以30000元为宜。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本想及其辩护人辩称:1、自己在犯罪中是从犯。2、自己吸毒应扣减。3、开心粉属于新型毒品,不在刑法规定之列,应从轻处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裴信民及其辩护人辩称:1、原判认定毒品数量错误。2、上诉人属于从犯,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凡朝及其辩护人辩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帅及其辩护人辩称:1、没有给唐满迪送过K粉;原判认定在两岸咖啡贩毒不存在;原判认定在镇平贩毒的事情也不存在。2、刘帅贩卖的毒品达不到20克,不属于贩毒数量较大。建议二审予以改判。原审被告人徐福增、唐满迪、郭振宇对一审判决没有提出异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和证据同一审一致,且证据经一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勇、张本想、裴信民、孟凡朝、刘帅、徐福增以出卖为目的购买毒品并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其中,张勇、张本想、裴信民贩毒数量大,孟凡朝、刘帅贩毒数量较大,徐福增贩毒数量较少。原审被告人唐满迪在KTV包间内安排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被告人郭振宇为掩盖他人的犯罪而销毁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隐瞒毒品罪。徐福增系累犯,到案后认罪悔罪,且为居间介绍他人买卖毒品,应依法予以处罚。唐满迪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应从重处罚。关于卧龙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

本院认为,依法应当对张勇、张本想、裴信民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的同时,并处没收财产,而非并处罚金。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关于五名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已经进行了充分地分析评判,二审不再赘述,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孟凡朝、刘帅、徐福增、唐满迪、郭振宇的量刑适当,但对张勇、张本想、裴信民判处附加刑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卧龙区人民法院(2015)宛龙刑初字第381号刑事判决的第四、五、六、七、八项。即:被告人孟凡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刘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唐满迪犯贩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郭振宇犯隐瞒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撤销河南省卧龙区人民法院(2015)宛龙刑初字第381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项。即:被告人张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张本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裴信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29年11月22日止。没收财产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没收。)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本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29年11月25日止。没收财产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没收。)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裴信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29年11月22日止。没收财产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没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建淮

审判员  刘 乐

审判员  马景琦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宋梦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