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9005民特343号申请人XX华,男,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申请人朱俊俊,男,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本院于2015年12月27日受理了申请人XX华与申请人朱俊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关于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
审判员林发扬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XX华因与申请人朱俊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7日经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协议:朱俊俊检查医疗费(凭票)由XX华承担;两车车损由XX华承担(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XX华一次性赔偿朱俊俊后期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3000元;车辆施救费(凭票)由XX华承担。此事故一次性协商调处完毕,双方今后不得再为此事故赔偿事宜发生纠纷,双方签字生效执行。经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依法确认申请人XX华与申请人朱俊俊达成的上述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林发扬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关璐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