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烈民二初字第00209号
原告:祝召雷,男,汉族,大专文化,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代理人:黄崇河,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北市烈山区童亭学校,住所地淮北市烈山区。
负责人:张进友,淮北市烈山区童亭学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黄侠如,男,淮北市烈山区童亭学校理财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灿辉,男,淮北市烈山区童亭学校政教主任。
原告祝召雷与被告淮北市烈山区童亭学校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董尧独任审判,审理中发现案件较复杂,2015年10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召雷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崇河、被告淮北市烈山区童亭学校的委托代理人黄侠如、王灿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淮北市博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航商贸)向被告出售双沟白酒共计17940元(双沟小青花5箱,每箱708元,合计2540元;双沟蓝宝石30箱,每箱480元,合计1440元),被告收到白酒后于2012年6月28日向博航商贸出具欠条,承诺2012年12月底还清酒款,如期不还自愿每日以总价款的2%支付违约金,但到期后被告并未依约支付货款。2015年7月16日博航商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直接向原告履行相关给付义务,现原告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7940元,自2013年1月1日起算以每日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还清之日,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第一,被告并没有见到、收到原告所诉白酒,货物也并未进入仓库,要求原告出示与博航商贸的真实债权债务关系证明;第二,被告有博航商贸出具的收据证明已向其支付酒款17940元,原告所持欠条是否是被告校长张鹤的个人行为和弄虚作假,被告并不清楚,因为按照规定不允许购买这么多数量的白酒;第三,被告是从博航商贸处购买白酒,并非从原告处。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主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欠条、童亭学校2013年2月费用支出明细登记表各一份。主要证明博航商贸向被告出售价值17940元的双沟白酒,被告至今未付酒款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意见,但欠条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愿表达,违约金约定过高。3、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EMS快递单及回执各一份。主要证明2015年7月16日博航商贸将1794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4、证人张鹤出具的证明(2015年5月14日)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主要证明被告欠原告17940元酒款的事实。被告对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的内容有不实之处。5、证人张鹤出具的证明(2015年11月14日)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主要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17940元的白酒,被告并未支付相应货款。被告认为证据证明内容虚假,校长张鹤应当知道财务入账报销需正规发票,收据无法用于报销,只能证明博航商贸收到酒款,而且校长张鹤在2013年2月调离学校之前没有任何人见过欠条,被告对欠条书写日期有异议,欠条的内容也不合情合理。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收据一份。主要证明被告已经支付17940元酒款。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与欠款没有关联性。对证据的认证:对原告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故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据4、5及被告的证据,证据间相互矛盾,2012年6月28日,被告向博航商贸出具欠条的同日博航商贸向被告出具收款收据,根据交易习惯,如果已经支付货款,之后便绝不会再出具欠条,如果先出具欠条,之后付款也理应收回欠条,即使被告付款后未收回欠条,财务出账时间也应当是付款后的2012年6月,但实际上该17940元货款显示在被告2013年2月的费用支出明细登记表上,再结合被告对欠条真实性未持异议,应当能够确定在被告未实际付款的情况下博航商贸向被告出具收据用于财务记账核销,同日被告向博航商贸出具欠条说明欠款事实,故对原告的证据4、5予以认定,对被告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淮北市烈山区童亭学校通过祝召雷向博航商贸购买双沟白酒共计17940元,出于财务记账需要,博航商贸于2012年6月28日向淮北市烈山区童亭学校出具一份收款收据,又为证明欠款事实,同日淮北市烈山区童亭学校向博航商贸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淮北市博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招待用酒款:壹万柒仟玖佰肆拾元整(17940元).注:双沟小青花5箱×708元=3540元双沟蓝宝石30箱×480元=14400元/17940.00元经双方协商定于2012年12月底还清此款,如到期不还,童亭学校愿意按总款每日支付2﹪的违约金”,并加盖有“淮北市烈山区童亭学校”的印章。2015年7月16日,博航商贸与祝召雷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全部债权计人民币17940元”转让给祝召雷,并于2015年7月20日向淮北市烈山区童亭学校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的争议焦点就是被告是否已经向博航商贸支付购酒款17940元。首先,被告的答辩意见是相互矛盾的,既称没有见到、收到白酒,又称已经支付酒款,既未收到货物何来已经支付货款一说,而且在对原告证据5的质证中认为财务入账报销需正规发票、博航商贸向其出具的收据无法用于报销,却在自身2013年2月费用支出明细登记表上核销该份收据,故本院对其答辩意见真实性存疑;其次,对于收据与欠条间的矛盾,如果被告2012年6月28日已经支付货款,之后便绝不会再出具欠条,如果被告先出具欠条,同日后行付款也理应收回欠条,即使被告付款后未收回欠条,财务出账时间也应当是付款后的2012年6月,而不是显示在被告2013年2月的费用支出明细登记表上;而且,根据交易习惯,较大数额的交易一般都由卖方先行出具发票,买方将发票入账后再支付货款,本案虽无发票,但收据确实被作为发票入账核销,符合交易习惯。综上所述,本院确定被告未向博航商贸支付购酒款17940元,依法应当支付。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受让人同时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博航商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1794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已收到通知、也未有异议,依法应当向原告履行17940元债务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根据博航商贸与被告已经约定的违约情形和违约金计算方法,被告应当按总款每日支付2﹪的违约金,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这将会使违约金数额不仅明显超过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甚至超过了合同总价款,属于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的情形,本院考虑到本案债务延迟履行的实际损失,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原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认为违约金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更符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北市烈山区童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祝召雷17940元及相应违约金(违约金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从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书履行期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祝召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9元,由被告淮北市烈山区童亭学校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多连
代理
审判员 董 尧
人民陪审员 李 刚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