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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商初字第2232号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耿双海、张慧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3-04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耿双海,张慧敏,郭建宏,耿恒利,耿双祥,耿双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商初字第2232号

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颜景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福众,男,汉族,单位职工。

被告:耿双海,男,汉族,农民。

被告:张慧敏,女,汉族,农民。

被告:郭建宏,男,汉族,农民。

被告:耿恒利,男,汉族,农民。

被告:耿双祥,男,汉族,农民。

被告:耿双会,男,汉族,农民。

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农商银行)与被告耿双海、耿双会、张慧敏、郭建宏、耿恒利、耿双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福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双海、耿双会、张慧敏、郭建宏、耿恒利、耿双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聊城农商银行诉称:2011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耿双海、郭建宏、耿恒利、耿双祥、耿双会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并与张慧敏签订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一份,约定耿双海在原告处借款4万元,借款期间为2011年6月10日至2014年6月3日。借款人耿双海于2013年5月23日借款2万元,2014年5月15日到期。2013年5月27日借款2万元,2014年5月15日到期。以上二笔借款利率均为9.5‰。郭建宏、耿恒利、耿双祥、耿双会为该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至今未还,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耿双海、张慧敏偿还本金4万元及利息,保证人承担该笔本金及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耿双海、耿双会、张慧敏、郭建宏、耿恒利、耿双祥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东昌府区信用社)于2011年6月10日与被告耿双海、耿双会、郭建宏、耿恒利、耿双祥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耿双会在该社借款4万元,借款期间为2011年6月10日至2014年6月3日,借款用途为经营饭店。并于2013年5月1日与上述被告签订联保小组联保协议一份,被告耿双会、郭建宏、耿恒利、耿双祥承诺自愿为耿双海在原告处的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耿双海于2013年5月23日在原告处借款2万元,约定2014年5月15日到期归还;于2013年5月27日借款2万元,约定2014年5月15日到期归还;以上二笔借款利率均为9.5‰。借款到期后,被告耿双海于2014年11月14日偿还2013年5月27日的借款本金19990元,利息未还。另查明,被告耿双海、张慧敏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慧敏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承诺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被告耿双海对原告的上述欠款。山东银监局于2013年12月23日批复成立聊城农商银行,聊城农商银行于2013年12月24日在聊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设立登记,东昌府区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由聊城农商银行承接,并在大众日报予以公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实: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2、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及联保小组联保协议各一份;3、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4、借款凭证二份;5、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6、聊城农商银行成立、银监会批复及在大众日报刊登东昌府区信用社注销公告各一份。7、偿还利息还凭证二份。

本院认为:东昌府区信用社于2011年6月10日与被告耿双海、耿双会、郭建宏、耿恒利、耿双祥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并于2011年6月15日与上述被告签订联保小组联保协议一份,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东昌府区信用社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到期后,被告只履行部分合同,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全部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聊城农商银行承接了东昌府区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后,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剩余本金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耿双会、郭建宏、耿恒利、耿双祥的保证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为2014年5月16日起的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耿双会、郭建宏、耿恒利、耿双祥未履行担保还款责任,已构成违约,依据法律的规定,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所以对聊城农商银行主张上述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另查明,被告耿双海、张慧敏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慧敏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承诺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被告耿双海对原告的欠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慧敏亦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所以对聊城农商银行要求被告张慧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耿双海、张慧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1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2013年5月23日的2万元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013年5月27日的2万元借款中的19990元的利息自2013年5月27日日起至2014年11月14止;2013年5月27日的2万元借款中的剩余10元借款本金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耿双会、郭建宏、耿恒利、耿双祥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负担210元,原告负担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之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述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强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贺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