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880-1号申请执行人党某某,男,汉族,甘肃省武威市人,大专文化。被执行人骆某某,男,汉族,甘肃省武威市人,大专文化,工程承包个体户。申请执行人党某某与被执行人骆某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的(2014)金民一初字第388号民事调解书,已于当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党某某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骆某某于2015年12月26日给付申请执行人党某某餐饮费5675元。至此,本案执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388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董开荣
审判员 杨开成
审判员 俞志斌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祁 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