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州执字第630-1号申请执行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隆兴分理处,住所地:崇州市隆兴镇府青路78号。负责人何云,分理处主任。被执行人孟国恩,男,1964年8月出生,住大邑县王泗镇。被执行人李秀芳,女,汉族,1962年1月出生,住大邑县晋原镇。申请执行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隆兴分理处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孟国恩、李秀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崇州民初字第23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吴孟国恩、李秀芳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未按本院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李秀芳的房产正在处置中,本次执行程序可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此次执行的标的总额为人民币990000元,已经执行到位0元。被执行人孟国恩、李秀芳尚欠申请执行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隆兴分理处990000元。
二、终结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5)崇州民初字第23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万 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文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