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601号原告王思淇。被告张金玉。
原告王思淇与被告张金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XX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思淇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9月25日,被告因自己的信用卡透支无力偿还找原告借款,原告借给被告1.9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至2015年10月20日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9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金玉答辩称:原告所说借款经过属实,同意偿还原告1.9万元借款,但是现在经济困难无力还款。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9万元用于偿还信用卡透支费用,约定2015年10月20日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在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1.9万元借条一张,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9万元未按期偿还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欠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金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思淇借款人民币1.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原告垫付),由被告张金玉负担,此款与上述判决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XXX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苑莲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