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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2601号

王思淇与张金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1-28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思淇,张金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601号原告王思淇。被告张金玉。

原告王思淇与被告张金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XX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思淇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9月25日,被告因自己的信用卡透支无力偿还找原告借款,原告借给被告1.9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至2015年10月20日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9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金玉答辩称:原告所说借款经过属实,同意偿还原告1.9万元借款,但是现在经济困难无力还款。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9万元用于偿还信用卡透支费用,约定2015年10月20日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在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1.9万元借条一张,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9万元未按期偿还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欠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金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思淇借款人民币1.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原告垫付),由被告张金玉负担,此款与上述判决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XXX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苑莲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