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民初字第171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曹新杰、于香英等与刘忠祥、扶沟县隆顺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新杰,于香英,曹飞帆,刘忠祥,扶沟县隆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扶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1719号原告曹新杰,男,汉族,1966年4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扶沟县汴岗镇曹家行政村曹家村,身份证号:412721196604051411。原告于香英,女,汉族,1968年8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扶沟县汴岗镇曹家行政村曹家村,身份证号:412721196808091423。原告曹飞帆,男,汉族,1989年6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扶沟县汴岗镇曹家行政村曹家村,身份证号:412721198906201437。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万军,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受授权。被告刘忠祥,男,汉族,1980年3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贾东坡。被告扶沟县隆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扶沟县XX物流园A区。法定代表人:赵作华,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作锦,男,汉族,1970年1月1日出生,住扶沟县江村镇赵横行政村赵横村,身份证号:412721197001014237,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扶沟支公司,住所地:扶沟县。负责人:XX,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常,河南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曹新杰、于香英、曹飞帆诉被告刘忠祥、扶沟县隆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扶沟隆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扶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振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万军、被告刘忠祥委托代理人贾东坡、被告扶沟县隆顺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作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扶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永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5年10月5日,曹钢筋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将军路由北向南行驶途中,撞在同方向行使的刘忠祥驾驶的豫P×××××、豫P×××××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尾部,造成曹钢筋及其车辆上乘坐人员曹飞帆受伤、XX立经抢救无效死亡,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扶沟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豫公交认字(2015)第0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钢筋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忠祥负事故次要责任,XX立、曹飞帆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曹新杰、于香英支付医疗费3709.47元、停尸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600元;原告曹飞帆在扶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7792.68元。被告刘忠祥已向原告曹新杰、于香英垫付丧葬费10000元。豫P×××××、豫P×××××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扶沟县隆顺运输有限公司。原告曹新杰、于香英要求赔偿的项目为:医疗费3709.47元、丧葬费33480元(5580元/月×6月)、死亡赔偿金686920元(34346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停尸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600元、误工费983元(14958元/年÷365×12天×2人),上述各项共计831192.47元。原告曹飞帆要求赔偿的项目为:医疗费7792.68元、误工费1505元(34346元/年÷365天×16天)、护理费1505元(34346元/年÷365天×16天)、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800元(50元/天×16天)、交通费200元,上述各项共计11802.68元。现要求:一、被告刘忠祥、扶沟隆顺公司、人民财险扶沟公司赔偿赔偿原告曹新杰、于香英328954.37元(交强险范围内抢救费3709.47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死亡赔偿金10000元,共计113709.47元;下余717483元按30%份额计算为215244.9元,共计328954.37元);二、被告刘忠祥、扶沟隆顺公司、人民财险扶沟公司赔偿原告曹飞帆7944.17元(交强险限额内赔付6290.53元,下余5512.15元×30%=1653.64元,共计7944.17元)。被告人民财险扶沟公司辩称,豫P×××××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0000的商业三责险;本次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交强险份额应当平均分配;死者XX立系农村居民,其赔偿项目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要求的停尸费、运尸费、住宿费、误工费,我公司不予赔偿;因死者在交通事故中存在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应不超过15000元;依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刘忠祥、扶沟隆顺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人民财险扶沟公司答辩意见一致。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和主张,原告曹新杰、于香英、曹飞帆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2、肇事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刘忠祥驾驶被告扶沟县隆顺物流公司的车辆发生事故。3、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扶沟县隆顺物流公司为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扶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4、XX立的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死亡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及户口注销证明。证明事故中XX立死亡。5、XX立的工作证明、劳动合同、工作单位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常熟市社保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养老保险死亡待遇核定表。证明XX立在常熟市工作生活,本案应按江苏省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赔偿数额。6、XX立的抢救费、处理事故期间的停尸费、运尸费及亲属住宿票据。证明原告曹新杰的损失应当赔偿。7、曹飞帆的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医疗票据。证明曹飞帆因受伤支出的费用及伤情。8、村委会证明和曹新杰家庭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9、江苏省人均纯收入证明和河南省人均纯收入证明。证明本案应依据受害人XX立工作地的人均纯收入计算赔偿费用。被告人民财险扶沟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1-4、7-9均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时间与工作证明上时间相矛盾,未提供工资表、缴纳社会保险证明、居住证明,不能证明受害人XX立生前持续在工作地居住一年以上,因此,相关赔偿项目应按河南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证据6中停尸费、运尸费及亲属住宿票据有异议,这部分损失应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当重复计算。被告刘忠祥、扶沟隆顺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人民财险扶沟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人民财险扶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忠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2、事故车辆豫P×××××号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扶沟公司投保交强险保单复印件。3、事故车辆豫P×××××号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扶沟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保单复印件。2-3证明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扶沟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曹新杰、于香英、曹飞帆、被告扶沟隆顺公司、被告人民财险扶沟公司对被告刘忠祥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扶沟隆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豫P×××××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2、豫P×××××号车辆运输合同书。3、豫P×××××号车辆交强险保单正本及副本、商业险保单正本。1-3证明豫P×××××号车辆登记车主是扶沟隆顺公司,实际车主刘忠祥挂靠在扶沟隆顺公司经营。原告曹新杰、于香英、曹飞帆、被告刘忠祥、被告人民财险扶沟公司对被告扶沟隆顺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6-9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的劳动合同、单位证明及常熟市社保中心出具的常熟市参保人员养老保险死亡待遇核定表能够相互印证,故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忠祥、扶沟隆顺公司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本案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曹新杰、于香英系本案事故受害人XX立的父、母亲。2013年2月20日——2015年10月5日,XX立在江苏省常熟市明泰电子科技(常熟)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10月5日,曹钢筋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将军路由北向南行驶途中,撞在同方向行使的刘忠祥驾驶的豫P×××××、豫P×××××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尾部,造成曹钢筋及其车辆上乘坐人员曹飞帆受伤、XX立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扶沟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豫公交认字(2015)第0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钢筋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忠祥负事故次要责任,XX立、曹飞帆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曹新杰、于香英支付医疗费3709.47元、停尸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600元;原告曹飞帆在扶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7792.6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忠祥已向原告曹新杰、于香英垫付丧葬费10000元。豫P×××××号半挂牵引车、豫P×××××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扶沟隆顺公司,实际车主为刘忠祥,刘忠祥将该车挂靠在扶沟隆顺公司经营。豫P×××××号半挂牵引车在人民财险扶沟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6月3日0时——2016年6月2日24时,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在本案中,被告刘忠祥属于挂靠被告扶沟隆顺运输公司经营,故应由二被告对事故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忠祥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应由其按照30%的份额承担赔偿责任为宜;因事故车辆豫P×××××号在人民财险扶沟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三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应先由被告人民财险扶沟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忠祥、被告扶沟隆顺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曹新杰、于香英提交的XX立的工作单位证明、劳动合同及常熟市社保中心出具的常熟市参保人员养老保险死亡待遇核定表足以证明XX立在江苏省常熟市明泰电子科技(常熟)有限公司工作一年以上,可以认定其经常居住地为江苏省常熟市,故原告曹新杰、于香英要求依照江苏省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686920元(34346元/年×20年)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忠祥、扶沟隆顺公司、人民财险辩称本案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曹新杰、于香英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8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忠祥、扶沟隆顺公司、人民财险辩称受害人XX立负事故主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超过15000元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故对其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曹新杰、于香英主张的停尸费5000、运尸费、交通费和住宿费属于处理事故中的合理支出,故原告曹新杰、于香英要求对上述费用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忠祥、扶沟隆顺公司、人民财险辩称停尸费、运尸费、交通费和住宿费均包含在丧葬费中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曹新杰、于香英要求按照江苏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580元计算丧葬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曹新杰、于香英、曹飞帆要求按照江苏省城镇或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曹新杰、于香英应获赔偿的项目为:死亡赔偿金686920元(34346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12月×6月)、医疗费3709.47元、停尸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600元,上述各项共计796131.47元。被告刘忠祥已垫付10000元,应当从赔偿项目中扣减并由被告人民财险扶沟公司退还给被告刘忠祥。原告曹飞帆应获赔偿的项目为:医疗费7792.6元、误工费412.76元(9416.10元/年÷365天×16天)、护理费1248.08元(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28472元/年,28472元/年÷365天×16天)、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800元(50元/天×16天)、交通费200元,上述各项共计10253.3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新杰、于香英医疗费3709.4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新杰、于香英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110000元(预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13709.4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新杰、于香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停尸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194726.6元(796131.47元-110000元-3709.47元=682422元,682422元×30%-10000元=194726.6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曹飞帆医疗费6290.53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飞帆医疗费、住宿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188.85元(10253.36元-6290.53元=3962.83元,3962.83元×30%=1188.85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刘忠祥垫付的费用10000元;六、被告刘忠祥、扶沟县隆顺运输有限公司不再负担赔偿责任;七、驳回原告曹新杰、于香英、曹飞帆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73元,由被告刘忠祥、扶沟县隆顺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振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艳红侵权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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