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曹民初字第3206号

唐山市丰南区花姐汽车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唐山市丰南区花姐汽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3206号原告唐山市丰南区花姐汽车队,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黄各庄镇宋家坨北。组织机构代码:08726870-3。负责人李桂花,该车队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新建南路83号,组织机构代码X0216636-2。负责人王俊斌,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赫轶,大同市法学会工作人员。

原告唐山市丰南区花姐汽车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丁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丰南区花姐汽车队委托代理人张林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赫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市丰南区花姐汽车队诉称,原告系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2014年12月22日02时许,董纪春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曹妃甸区迁曹线观光路口时,因违反交通信号通行,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王志财驾驶的冀B×××××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相撞,造成董纪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纪春负全部责任,王志财无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如下:冀B×××××号车辆损失205034元,公估费6150元,拆解费18500元,施救费5000元,计234684元;赔付司机董纪春人身损失14232.5元(医疗费7880.57元,住院伙食补助140元,误工费5097.4元,护理费614.53元,交通费500元);赔付三者车冀B×××××号车辆损失13991元、价格鉴定费420元,计14411元,以上合计损失263327.5元被告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诉请被告赔偿26332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辩称,在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车损金额过高,应提供维修凭据,驾驶室不需要更换;施救费认可2500元;鉴定费、诉讼费、拆解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司不予承担。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当地标准计算,交通费法院酌情而定;第三者车损金额过高,应提供维修凭据,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因本次事故是双方事故,原告的损失应先行在第三者车辆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由我公司在限额内赔付;商业险被保险人为阳高县金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不符。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02时许,董纪春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曹妃甸区迁曹线观光路口时,因违反交通信号通行,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王志财驾驶的冀B×××××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相撞,造成董纪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纪春负全部责任,王志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唐山市丰南区花姐汽车队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冀B×××××号重型自卸车进行车损鉴定,鉴定冀B×××××号重型自卸车车辆损失为205034元。原告支付公估费6150元、拆解费18500元、施救费5000元,以上合计234684元。本次交通事故致冀B×××××号重型自卸车司机董纪春受伤,董纪春于2014年12月22日至2014年12月29日在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曹妃甸区医院住院治疗7天。2014年12月29日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肆周,定期复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董纪春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880.57元(凭票)、住院伙食补助140元(住院7天×20元/天)、误工费5097.4元(35天×河北省交通运输业日平均工资145.64元)、护理费614.53元(7天×河北省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87.79元)、交通费500元(酌定),合计14232.5元。2015年1月31日董纪春出具收款凭证,收到原告唐山市丰南区花姐汽车队赔偿款14232.5元。本次交通事故致三者车辆冀B×××××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受损,该车的车辆损失经唐山市曹妃甸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13991元,支付价格鉴定费420元。2015年1月8日冀B×××××号车车主张立华出具收款凭证,收到原告唐山市丰南区花姐汽车队赔偿款14411元。另查明,原告唐山市丰南区花姐汽车队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3日20时起至2015年10月13日20时止。交强险被保险人李蓉出具了转让声明书,将交强险的保险权益转让给了原告。机动车商业保险中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74500元且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万元且不计免赔率。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2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11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被保险人阳高县金威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了证明,将保险权益转让给了原告。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证人李蓉权益转让声明书、阳高县金威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证明。3、司机董纪春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复印件,董纪春出具的收款凭证。4、王志财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冀B×××××号车行驶证复印件,张立华出具的收款凭证。5、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公估费、施救费、拆解费票据;唐山市曹妃甸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报告书,价格鉴定费票据。6、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曹妃甸区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诊断证明、费用明细、住院病历、出院证等。7、双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系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成立的全国性、综合性保险公估机构,其出具的公估报告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公估费、拆解费、施救费系为查明案件事实,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防止、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的相关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唐山市丰南区花姐汽车队向本次交通事故当事人履行赔偿义务后,原告唐山市丰南区花姐汽车队即享有向被告主张理赔的权利,损失数额以本院核定的为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庭审申请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但未就该主张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不予重新鉴定。

被告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先行在三者车辆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赔付,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以本院核实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唐山市丰南区花姐汽车队保险金263327.5元(冀B×××××号车损205034元+公估费6150元+拆解费18500元+施救费5000元+三者损失14411元+车上人员责任险14232.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交纳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

审判员 丁 聪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伟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