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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尧民初字第411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弓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弓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尧民初字第4117号原告弓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某县某镇某村。被告张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临汾市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高永富,男,山西省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弓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弓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永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举行结婚仪式,同年某月某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某,2007年某月某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某,2008年某月某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因性格脾气不和,双方经常吵架,被告经常打骂侮辱原告,背叛婚姻,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被告生活,婚生女随原告生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递交的证据:原告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告身份及原、被告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并没有经常打骂侮辱原告,更没有背叛婚姻,双方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被告没有递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某月举行结婚仪式,同年某月某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某,2007年某月某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某,现都随被告生活。2008年某月某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经常打骂侮辱原告,脾气暴躁,背叛婚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对此主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被告主张并没有经常打骂侮辱原告,更没有背叛婚姻,原告所述不实,不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2001年举办结婚仪式,2008年补办结婚登记,并生育一男一女两个孩子,可见,原、被告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其次,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对此主张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被告对于原告的主张也不予以认可;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弓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彪人民陪审员  张 晶人民陪审员  李凯凯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段淑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