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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三终字第1498号

上诉人刘军锋与被上诉人朱广杰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1-12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刘军锋,朱广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三终字第14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军锋,男,1983年4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彭新民,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根才,男,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茨沟乡迎宾东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广杰,男,197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刘军锋为与被上诉人朱广杰不当得利纠纷,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管民初字第1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军锋的委托代理人彭新民、刘根才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朱广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日,刘军锋(作为合同乙方)与朱广杰、朱宝玉、王国成等二十余户(作为合同甲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1、租赁地点为站马屯南水北调南107国道路西;2、租赁面积为南北99米,东西175米约折合26亩,每年每亩4000元整;3、租赁期限为15年,即自2010年11月1日起2025年11月1日止;4、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甲方第一年租金,以后合同执行一年到期,乙方10日内一次付清甲方下年租金,另外三年一个台阶每亩增加500元;5、在租赁期内,乙方可以在所租地面上建筑简易住房,建筑物产权属乙方所有等。另查明,刘军锋提交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战马屯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复印件一份,载明:站马屯村第五村民组村民朱广杰,档案号为5外-079,在丈量过程中,宅基地证外有下水沟(43米*3米*2.5米﹦332.5立方米)属于其承包院所有,经现场复核,确认其下水沟在其承包院东侧,且属于其承包地所有,现同意将次下水沟按证外附属物兑付。刘军锋提交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房屋建筑及其他附着物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该表载明了户主为朱广杰、编号为5-w094的建筑物及其他附属的登记情况。刘军锋提交站马屯承包地附属物兑付表复印件一份,兑付表(补表)复印件三份;站马屯承包地复合板房、铁皮房补助表复印件一份,上述表格载明了户主为朱广杰、编号为5外-w094的附属物、复合板房、铁皮房的兑付情况。以上事实,有刘军锋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刘军锋请求朱广杰返还附属物赔偿款及其他款项应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刘军锋提交的《土地租赁合同》虽载明刘军锋租用朱广杰及其他村民的土地26亩,并约定其可在所租地面上建简易住房,建筑物产权属乙方所有,现刘军锋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户主为朱广杰、编号为5外-w094的附属物、复合板房、铁皮房系刘军锋所建,故刘军锋请求朱广杰返还附属物赔偿款及其他款项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刘军锋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96元,由刘军锋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刘军锋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错误。2010年11月1日,其租赁朱广杰等的土地建停车场,约定在租赁期内,其可建筑简易住房。建筑物产权属于其所有。其在租赁该地时,该地都为可耕地,没有任何建筑物。其签订合同后,在租赁土地上建了建筑物。因此,政府对土地上建筑物的拆迁补偿应归其所有。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公告费由朱广杰承担。朱广杰未到庭陈述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交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刘军锋称其租赁土地上的建筑物系其所建,其应就该建筑物的拆迁取得拆迁补偿款向法院提交有力证据,但其提交的租赁合同等仅能证明其租用了本案被上诉人刘广杰的土地,不能证明在租赁土地前涉案地块无建筑物,其使用土地期间建造了涉案建筑物。原审法院据此驳回刘军锋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96元,由上诉人刘军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黎

审判员 王胜利

审判员 李剑锋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候李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