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开���初字第00104号原告高邮市荣华车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城南经济新区。法定代表人陈荣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健,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洛阳雅程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龙门大道农科院东200米。
原告高邮市荣华车件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雅程科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大阳调角器,按电话订单发货,货款开票后六十天支付,合同有效期限为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总价值为995375元,被告仅支付货款500000元,尚欠49537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953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诉讼之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和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大阳调角器,计量单位为付,数量为30000,单价为55元,交货时间及数量为按订单发货,备注为以订单电话为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被告的电话通知,向被告供货总价值为995375.02元,被告在收货后,仅给付货款500000元,尚欠495375.02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货款4953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诉讼之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一份、增值税发票九份、送货单二十二份、对账单六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1月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49537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收货后未能及时向原告足额付款,致原告诉讼,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主张从诉讼之日起,按年息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洛阳雅程科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邮市荣华车件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95375元及利息(从诉讼之日即2015年1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5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3170元,合计7535元,由被告洛阳雅程科贸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翁玲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