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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二初字第183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石家庄迅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杜宾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迅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杜宾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初字第1831号原告:石家庄迅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长安区北二环东路68号国际汽车贸易园区泰得国际B座408。法定代表人:安文峰,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洪,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东波,法务部经理。被告:杜宾,男,198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原告石家庄迅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杜宾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洪、刘东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被告杜宾购买东南汽车一辆,价格为83000元,首付款17000元,剩余购车款被告杜宾以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方式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光明支行(以下简称光明支行)贷款66000元。2013年11月12日,被告杜宾与原告签订《汽车分期付款合同》。被告杜宾自2014年10月欠款后,经光明支行多次催收未还,至2015年7月,原告作为担保人代为偿还贷款本息35290元。后原告将被告的车辆收回变现10000元,被告杜宾应当返还原告代偿的贷款本息25290元。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杜宾偿还原告25290元,违约金12450元,收车费5000元,车辆评估费1000元总计43740元;请求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与光明支行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光明支行贷款66000元用于购车。2、被告与光明支行签订的抵押合同,证明被告用贷款购买的车向光明支行进行抵押。3、原告与光明支行签订的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为被告的贷款向光明支行进行担保。4、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证明合同第6条约定被告未按期向光明支行还款,应向原告支付车总价83000元15%的违约金。合同第3条约定原告有权收回车。合同第4条约定了收车费,实际支出无证据,我方按照约定主张5000元。5、光明支行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代偿3期,总额为35290元。6、评估报告,证明原告将车辆收回并进行估价1万元。大概2015年8月收回的车,2015年9月17日进行的评估。7、评估费的票据,证明评估费花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无约定,但是必要费用。被告杜宾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或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杜宾签订《汽车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杜宾购买冀A×××××号东南牌汽车,原告按购车协议为被告杜宾办理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手续。该合同第六条约定“如乙方(杜宾)违约,一个月未按时还款的,承担车总价额5%的违约金,两个月未按时还款的,承担车总价额10%的违约金,超过三个月未按时还款时,承担车总价额15%的违约金。”2013年11月12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光明支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作为借款人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杜宾为购买上述汽车在光明支行贷款66000万元,分36期偿还。2013年12月2日,被告杜宾作为抵押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光明支行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以其购买的车辆向光明支行作抵押。2013年4月4日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光明支行签订《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杜宾使用贷记卡卡号04×××35,原告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杜宾于2014年10月起未正常还款,2014年10月31日原告向其账户转款代为其偿还光明支行款项,至2015年7月27日,原告代偿还款3期共计35290元。2015年9月17日评估报告显示原告将车辆收回,经评估为1万元,花费评估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及原告与光明支行签订的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杜宾未依约偿还光明支行贷款,由原告代偿35290元,被告杜宾应将原告代偿款项偿付原告。原告与被告杜宾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原告代偿款的损失实为利息损失,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存在,故被告杜宾应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支付原告违约金。因原告代偿银行款项系连续行为,故自代偿最后一期款项时开始计付违约金。评估报告表明原告收回被告车辆估价1万元,应自原告代偿款项中扣除该车辆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杜宾偿还剩余贷款本息2529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评估费,原告和被告对评估费的支付无约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收车费,原告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证明收车费的实际发生,故对于收车费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家庄迅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2529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7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4元,由被告杜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利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人民陪审员 崔亚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艳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