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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小字第00289号

李国有与刘朝领、芦巧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国有,刘朝领,芦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小字第00289号原告李国有,男,生于1966年9月15日,汉族,住禹州市。被告刘朝领,男,生于1969年6月7日,汉族,住禹州市,现住禹州市。被告芦巧,女,生于1969年8月24日,汉族,住禹州市,现住禹州市。

原告李国有诉被告刘朝领、芦巧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有、被告芦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朝领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国有诉称:2015年4月19日,被告让我给他们找人去登封市××庄镇高坡新村干建筑活,他们两个承诺活干完工资清完。当时给了12000元,下欠7300元,被告说回来三天给钱,可经我多次讨要至今没有结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农民工血汗钱7300元。

被告芦巧辩称:在登封市××庄的工程是刘朝领找人干的;我当时不在家,我不知道;我认为我不应该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工钱730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被告刘朝领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欠条刘朝领欠干活钱柒仟叁百圆整15年8月22号刘朝领。因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工钱,导致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刘朝领欠原告李国有工钱7300元,有被告刘朝领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朝领支付工钱73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因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芦巧系债务人,故原告要求被告芦巧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朝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刘国有73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刘朝领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孟得坡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贺晓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