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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尧民初字第3748号

吉秀琴与李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3-03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吉秀琴,李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尧民初字第3748号原告吉秀琴,女,196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李俐,女,1964年6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吉秀琴与被告李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秀琴、被告李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秀琴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被告声称资金困难向我借款80000元整,双方约定借期半年,月息2.5分,被告并向我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至2015年5月之间被告陆续向我归还借款45000元整,对剩余借款被告拒不归还。现要求被告归还我借款35000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吉秀琴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2014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复印件一份。

被告李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数额没有异议,利息双方约定为月息2.5分。

经审理查明,原告吉秀琴与被告李俐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11日,被告李俐向原告吉秀琴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10月10日止。被告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吉秀琴人民币捌万元整,2014年4月11-2014年10月10日,李俐,2014.4.11”。后被告陆续偿还本金45000元,现尚欠3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审理中,原告称借款时约定利息为月息2.5分,利息支付至2014年9月份。被告对利息约定及支付时间均无异议,但表示利息部分约定过高。由于原告不同意法庭调解,致使调解工作无法进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俐向原告吉秀琴借款80000元,后陆续偿还45000元,现尚欠3500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及当庭陈述为证,据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以依法确认,故对原告吉秀琴要求被告李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为月息2.5分,被告认为约定过高,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中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吉秀琴借款35000元及利息,计息时间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止,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

二、驳回原告吉秀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李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爱菊

人民陪审员  李国萍

人民陪审员  夏玉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亚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