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三终字第21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雪萍,女,1956年4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钟飒,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铁军,男,1959年8月4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志奎,男,1952年5月18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桂荣,女,汉族,1952年9月4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俊英,女,汉族,1921年7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贾兰英,系贾俊英侄女。
上诉人谢雪萍因与被上诉人谢桂荣、贾俊英、谢志奎、谢铁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中民二初字第1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雪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钟飒,被上诉人谢志奎、谢桂荣,被上诉人贾俊英的委托代理人贾兰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谢铁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谢志奎系白桂景的长子,贾俊英与白桂景系妯娌关系,谢桂荣系贾俊英之女。2000年7月6月,谢老偏(白桂景之夫)取得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丁庄村二组(地号10-3-1-2-23)宅基地使用权证。2000年9月28日,谢老偏去世。2014年4月8日,中原区须水街道丁庄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调解记录》一份,载明:白桂景:丈夫去世时曾说过上房有哥的一半(一间半房),贾俊英:除了上房一半以外,院得有一半(老院六分,现有三分);调解结果:1、家庭上房一间半归贾俊英;2、房占地,包括路、院在内共计0.1亩,归贾俊英所有;3、拆迁过渡费每月白桂景叁仟元,贾俊英一仟元。当事人:贾俊英、白桂景签名确认,调解人:丁祖立、黄永福签名,记录人:谢栋岑签名,中原区须水街道丁庄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加盖公章。2014年6月14日,贾俊英委托谢桂荣与谢志奎签订《纠纷和解协议书》一份,载明:(申请人)贾俊英委托代理人谢桂荣、(被申请人)白桂景委托代理人谢志奎,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白桂景丈夫名下宅基地上房屋有嫂子贾俊英(丈夫已去世)一间半房屋,宅基地有使用权的事实,贾俊英、谢桂荣、白桂景、谢志奎均认可;
二、安置房白桂景名下分配给贾俊英、谢桂荣130平方米,过渡费,白桂景、谢志奎按每月1000元,每半年按协议签订过渡时间领取,每半年在领取五日内支付;如指挥部不按原数支付,据实按四分之一过渡费支付领取;
三、130平方米房按政策到指挥部或办事处、村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四、如白桂景(谢志奎)签订过渡协议,等正式协议签订时按方案按130平方据实缴(费)。2015年5月12日,白桂景诉至该院,要求:
一、确认2014年6月14日谢桂荣与谢志奎签订的“纠纷和解协议书”无效;
二、要求谢桂荣返还过渡费12000元给谢雪萍;
三、本案诉讼费由谢桂荣承担。另查明,白桂景于2015年7月9日死亡,白桂景有子女七人,其子女谢铁军、谢雪萍未表示放弃本案诉讼权利,谢刚军、谢喜刚、谢梅花、谢美妮表示放弃本案诉讼权利。原审法院认为:从中原区须水街道丁庄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4年4月8日出具的《调解记录》看,白桂景生前已就相关拆迁权益与贾俊英达成一致意见;贾俊英的委托人谢桂荣于2014年6月14日与谢志奎签订了《纠纷和解协议书》,谢志奎系白桂景的长子,该《纠纷和解协议书》的内容与《调解记录》中的调解结果基本一致,贾俊英有理由相信签订《纠纷和解协议书》时谢志奎有代理权,故应认定签订《纠纷和解协议书》时谢志奎的行为是表见代理行为,谢志奎基于该代理行为与贾俊英的委托人谢桂荣于2014年6月14日与谢志奎签订的《纠纷和解协议书》属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纠纷和解协议书》应属有效协议,故谢雪萍要求确认2014年6月14日谢桂荣与谢志奎签订的“纠纷和解协议书”无效及要求谢桂荣返还过渡费12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谢铁军、谢雪萍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谢雪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谢志奎作为白桂景的儿子,谢志奎未经白桂景的同意与贾俊英、谢桂荣签订协议的行为是无权处分白桂景财产的行为,不是一审法院确定的表见代理行为。2014年6月14日签订协议时,贾俊英、谢桂荣明知白桂景在世,在白桂景没有给谢志奎任何授权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书是无效的,签订协议后,贾俊英可以催告白桂景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白桂景在一个月内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综上,谢志奎没有权利代表白桂景签订协议,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谢雪萍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谢志奎答辩称:我同意谢雪萍的上诉理由。
被上诉人贾俊英答辩称:2014年4月8日两位老人贾俊英和白桂景身体健康、头脑清醒,自愿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了协议,双方本人亲自签字、按指印,调解员在村干部监督下完成该调解协议,并在一审法庭开庭时出庭作证。谢志奎不服2014年4月8日协议,认为其是白桂景的长子,是目前的监护人有权力代表他母亲的一切事情,当着村干部的面,撕毁了4月8日的协议,在社会法官的主持下形成了第二次纠纷的和解书,根本不存在白桂景不知情的情况,未经同意的问题。在2014年6月4日的和解协议中,谢志奎是他母亲的合法委托人,有权代替他母亲签字,所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谢桂荣答辩称:答辩意见同贾俊英。被上诉人谢铁军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4年6月4日的《纠纷和解协议书》虽然只有谢志奎和谢桂荣的签名,但该协议书明确载明谢志奎是白桂景的代理人,谢桂荣是贾俊英的委托代理人.现谢雪萍及谢志奎均认为谢志奎签订该协议时没有取得白桂景的授权,要求确认协议无效,鉴于谢志奎是白桂景的儿子,该协议是在须水社会法庭的主持下达成的,在签订该协议前的同年4月8日,白桂景、贾俊荣还在中原区须水街道丁庄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就相关拆迁权益达成一致意见,原审据此认定谢志奎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是妥当的,对于谢雪萍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谢雪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学正
审判员 申付来
审判员 鲁金焕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