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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商初字第33号

王晶与李明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3-07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晶,李明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商初字第33号

原告:王晶。委托代理人刘永辉,双鸭山市岭东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明德。

委托代理人:王莉莉。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静微。

委托代理人:李伟。

委托代理人:赵丽丽。

原告王晶与被告李明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双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晶申请庭外和解3个月无果。第一次开庭审理时,被告李明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莉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王晶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辉、被告李明德的委托代理人王莉莉、被告人寿财险双鸭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赵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晶诉称,2014年7月17日,张笃辉电话联系被告李明德到佳木斯火车站免费接送我和陈艳雪、张展榕、石海盛。2014年7月18日2时30分,被告李明德驾驶黑J03D**号长城轿车沿哈同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07KM+500M处时,由于大雾天气加之车辆超速行驶,遇弯道时因操作不当,该车辆驶入公路北路下与大树相撞,导致乘车人我和陈艳雪、张展榕、石海盛受伤。当日,我入双鸭山煤炭总医院救治42日,诊断为:重度脑挫裂伤、颅骨骨折、耳鼻漏、颅内积气、右侧额颞部硬膜外血肿、双侧硬膜下血肿、面颅多发骨折、头皮撕裂伤、额颞部开放伤、双腿挫伤、视神经管骨折、胸部闭合伤、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双侧气胸、右侧胸腔积液、腹部闭合伤、腹腔少量积液、左手及左肘部开放伤、应激性溃疡。我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5日,二级护理27日,由无工作的母亲崔宝红护理,自行花销医疗费101,318.09元。2014年7月25日,桦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桦公交认字(2014)第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明德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2015年8月10日,宝清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我的伤情作出宝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意字第5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脑脊液耳鼻漏伤残等级10级;左眼睑重度下垂,左眼盲目5级,右眼视力0.25,伤残等级6级;自伤后8个月行医疗终结期,出院后需1人护理60日,营养时限伤后90日。因被告李明德在被告人寿财险双鸭山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01,318.09元、护理费16,9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00元、交通费1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00元、残疾赔偿金235,133.60元、误工费29,357.36元、营养费5,400.00元、鉴定费2,700.00元,合计420,200.05元,其中被告人寿财险双鸭山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0,000.00元,我与被告李明德达成口头协议以被告李明德所有的黑J03D**号长城轿车折抵医疗费81,318.09元,其余损失均由被告李明德承担,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李明德辩称,同意用其所有的黑J03D**号长城轿车折抵原告王晶的所有损失,其中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诉讼费,而不是仅折抵医疗费,对原告所述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险双鸭山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事故认定、司法鉴定的过程均无异议。2014年11月17日,我公司与原告王晶、被告李明德签订了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约定我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晶医疗费20,000.00元,医疗费超出部分及其他赔偿事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李明德赔偿。现我公司只同意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0,000.00元,其余原告王晶的各项诉讼请求均应由被告李明德赔偿,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同意赔偿。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二被告对原告王晶在本起事故中身体遭受的损害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王晶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户口薄各1份,旨在证明其身份。2、桦公交认字(2014)第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旨在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及责任认定。3、住院病案1份、医疗住院费票据2份,旨在证明原告王晶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时间、护理级别及花销费用情况。4、鉴定费票据1份,旨在证明其因鉴定伤情支付鉴定费2,700.00元。被告李明德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身份证1份,旨在证明其身份。被告人寿财险双鸭山支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旨在证明其主体资格。2、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1份,旨在证明被告李明德驾驶的长城轿车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其中驾驶人赔偿限额为20,000.00元,乘车人四座每座限额20,000.00元,共计80,000.00元。3、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1份,旨在证明原告王晶与二被告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人寿财险双鸭山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晶医疗费20,000.00元,其余赔偿项目由被告李明德承担。2015年4月27日,本院在向被告李明德送达应诉通知书时,被告李明德陈述:我认可原告王晶所述的受伤事实及其各项损失数额、标准。原告王晶住院花销医疗费101,318.09元,由于我的车辆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保险公司仅能承担20,000.00元,经过协商,不足部分将我所有的黑J03D**号长城轿车过户给原告王晶抵偿,由于原告王晶的伤情还未能做司法鉴定,原告王晶的伤残赔偿项目数额不能确定,如果保险公司的限额不足以赔偿原告王晶的损失,那么超出部分我全部赔偿。诉讼中,根据原告王晶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对原告王晶的伤情进行鉴定,宝清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宝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意字第5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脑脊液耳鼻漏伤残等级10级;左眼睑重度下垂,左眼盲目5级,右眼视力0.25,伤残等级6级;自伤后8个月行医疗终结期,出院后需1人护理60日,营养时限伤后90日。上述证据经过本院庭审核实,认证如下:1、原告王晶与二被告各自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均能够有效证明公民及法人身份,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2、二被告对原告王晶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住院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原告王晶与被告李明德对被告人寿财险双鸭山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4、原、被告对宝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意字第5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5、被告李明德对本院2015年4月27日调查被告李明德的笔录有异议,否认其长城轿车仅用于折抵医疗费的意思表示,经审查,该笔录中李明德所述以其所有车辆折抵的赔偿范围并不明确具体,为此,本院对该笔录中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部分内容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李明德所有的黑J03D**号长城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双鸭山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12月6日。2014年7月17日,张笃辉电话联系其朋友被告李明德到佳木斯火车站免费接送原告王晶及陈艳雪、张展榕、石海盛。2014年7月18日2时30分,被告李明德驾驶该投保车辆沿哈同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07KM+500M处时,由于大雾天气加之超速行驶,遇弯道时因操作不当,将车辆驶入公路北测路下与大树相撞,导致乘车人陈艳雪、张展榕、石海盛及原告王晶受伤。当日,原告王晶入双鸭山煤炭总医院救治42日,经诊断为:重度脑挫裂伤、颅骨骨折、耳鼻漏、颅内积气、右侧额颞部硬膜外血肿、双侧硬膜下血肿、面颅多发骨折、头皮撕裂伤、额颞部开放伤、双腿挫伤、视神经管骨折、胸部闭合伤、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双侧气胸、右侧胸腔积液、腹部闭合伤、腹腔少量积液、左手及左肘部开放伤、应激性溃疡。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5日,二级护理27日,由原告王晶母亲崔宝红护理,花销医疗费101,318.09元。2014年7月25日,桦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桦公交认字(2014)第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明德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晶无责任。2015年8月10日,宝清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晶的伤情作出宝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意字第5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脑脊液耳鼻漏伤残等级10级;左眼睑重度下垂,左眼盲目5级,右眼视力0.25,伤残等级6级;自伤后8个月行医疗终结期,出院后需1人护理60日,营养时限伤后90日。

本院认为,被告李明德过失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晶受伤,依法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李明德驾驶的机动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双鸭山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为此,原告王晶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人寿财险双鸭山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履行赔偿义务,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明德赔偿。原告王晶与二被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达成的民事赔偿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晶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其中医疗费以双方认可的票据数额为准,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依据的标准、计算方式均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王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应当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行为方式、侵权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量,以确定10,0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晶医疗费20,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明德赔偿原告王晶医疗费81,318.09元、护理费16,9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00元、营养费5,400.00元、残疾赔偿金235,133.60元、交通费126.00元、误工费29,35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合计382,500.0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00元、鉴定费2,700.00元,合计5,540.00元,由被告李明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冷晓东

代理

审判员  隋德佳

人民陪审员  孙 瑶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