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8241号原告庄细英,女,196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代理人张育民,福建湄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煌昆,男,196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
原告庄细英与被告陈煌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林永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细英诉称,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先后于1999年7月23日、2000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260000元、30000元,合计29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出具借条2份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9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陈煌昆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时辩称,虽然借条系其出具,但本案并非借款,而是与原告合伙经营生意后亏损,应原告要求而出具的借条。此外,原告曾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告诈骗,但公安机关认为不成立诈骗,故原告此时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以缺乏资金为由先后于1999年7月23日、2000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260000元、30000元,合计29000元,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出具借条2份交原告收执。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利息”15000元。此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9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该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属不定期无息借贷。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故被告偿还的15000元,应视为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应认定为275000元。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未能还款,客观上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请求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9月28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主张讼争款项并非借款,而是双方合伙经营生意的债务,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定。被告主张本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但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有限期其履行还款义务或者其有向原告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故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无法确定。被告提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煌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庄细英借款275000元,并按年利率6%计付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庄细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2825元,原告庄细英负担112元,被告陈煌昆负担27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林永权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培阳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第、第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