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四商终字第2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永恒,住黑龙江省尚志市。委托代理人王树权,黑龙江王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涛,住黑龙江省尚志市。委托代理人张铁文,黑龙江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咸英家,现下落不明。
上诉人林永恒因与被上诉人王海涛、原审被告咸英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2014)尚民二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下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永恒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树权、被上诉人王海涛的委托代理人张铁文到庭参加诉讼。咸英家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林永恒、咸英家系夫妻关系。王海涛与咸英家于2013年12月18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还款期限至2013年12月28日,如逾期不还按总款额的5%给付滞纳金。原审判决认为:王海涛提供的《借款合同》,咸英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有证人刘某某和高某某证实王海涛已经将借款本金20万元交付给咸英家,可以证明借贷关系成立。林永恒辩称借款合同有担保条款而无担保人签字,并且大额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不符合常理,借款合同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由此可以得出结论担保条款并不是借款合同的必要构成条件,借款合同上有担保事项的约定而无担保人签字,担保事项不成立,但并不影响借款主合同的成立及有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可以是有息借款亦可以是无息借款,支付利息并不是借款合同的必然成立要件。本案中,借款合同中有无担保人及有无利息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咸英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王海涛亦交付借款,借款合同成立合法有效。林永恒主张该笔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林永恒与咸英家已于2010年2月3日签订《离婚协议书》,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在林永恒、咸英家《离婚协议书》中双方无夫妻共同债务,如有债务,均属出具欠据(借据)一方个人债务,由其个人偿还,与另一方无关的约定违反上述法律的规定,无法对抗第三人。林永恒亦没有提供其它证据予以证明该笔借款为咸英家个人债务,故对林永恒的主张不予采纳。本案该笔借款为林永恒、咸英家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咸英家、林永恒偿还王海涛借款本金20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林永恒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王海涛原审诉讼请求。理由是: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王海涛仅提供咸英家的借款合同,没有提供交付借款的证据,且二位证人对咸英家是否出具了借据、是否有书面借款合同、有无担保人、20万元资金来源等情况陈述明显矛盾,证据不足。
二、原审判决认定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错误。王海涛在起诉状和原审庭审中均明确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否定了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林永恒没有义务举证借款为咸英家个人债务。
三、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错误。原审法院除本案外,还受理多件起诉咸英家的案件,并知道尚志市公安局经侦大队也受理多人对咸英家涉嫌诈骗的报案,咸英家在下落不明前向多人多次借款,数额特别巨大,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故适用上述法律错误。王海涛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海涛提供了与咸英家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有证人出庭证实了咸英家收到借款20万元的事实。林永恒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林永恒对借款事实没有否认,只是抗辩此款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理由不能成立。林永恒称咸英家在外向多人借款不能对抗王海涛,不能因为咸英家向多人借款就免除了向王海涛偿还借款的义务。咸英家未出庭未答辩。在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林永恒举示了如下证据:借款合同及借据11份。拟证明咸英家在下落不明前11次向孙璐借款271万元,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用于借高利贷,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王海涛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从林永恒提交的借款借据看,只有一个借款合同附有借据,且与本案向王海涛借款的形式是一样的。从证据本身来看没有证据证实借款放高利贷的形式,不管借款什么用途也是用于家庭生活,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林永恒申请法院调取尚志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咸英家涉嫌合同诈骗的证据材料。拟证明咸英家向多人借款用于放高利贷,多名债权人向尚志市公安局报案咸英家合同诈骗,咸英家所借高额外债不可能用于家庭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林永恒申请调取尚志市人民法院对战舰起诉咸英家的4个案件判决书。拟证明咸英家下落不明前多次向战舰借款300万元用于放高利贷,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法院调取了尚志市公安局咸英家涉嫌诈骗卷宗,经查阅卷宗内没有关于王海涛的报案材料。法院调取了尚志市法院战舰起诉咸英家4起案件的法律文书,其中3起案件战舰撤销了对咸英家的起诉。本院认证意见为,林永恒举示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二审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海涛与咸英家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且有证人出庭证实借款的交付,原审判决认定王海涛与咸英家借贷关系成立正确。林永恒上诉提出咸英家多次向他人借款、数额巨大,尚志市公安局也受理多人对咸英家涉嫌诈骗的报案,其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家庭生活,该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因本案涉诉借款未涉嫌犯罪立案,其应属民间借贷纠纷范畴。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适用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认定的规定,林永恒没有证据证实该借款存在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应认定为夫妻个人债务的情形,故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咸英家向王海涛的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咸英家与林永恒共同偿还正确。林永恒的上诉主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20元,由上诉人林永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及思伟
代理
审判员 张 宇
代理
审判员 李秀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天宁李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