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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6民终496号

东莞市佳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富菱电梯制造(广东)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8-04-28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东莞市佳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富菱电梯制造(广东)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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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内容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6民终4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佳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坑镇角社村信息产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894439242。

法定代表人:胡叶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非林,男,1973年2月4日出生,白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富菱电梯制造(广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平洲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69974677XR。

法定代表人:LIANGKE,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隆忠,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佳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富菱电梯制造(广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菱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5民初7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佳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非林,被上诉人富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隆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佳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改判佳虹公司无需向富菱公司支付货款54000元、2017年5月26日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7540.38元,无需以54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予富菱公司;3.富菱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第一,佳虹公司不存在拖欠富菱公司货款的事实,也不具备向其支付质量保证金的前提条件。一审判决虽已认定剩余未付的5%的货款作为质保金的事实,但对于富菱公司产品质保期为36个月,其所生产、销售、安装、维修的电梯存在严重质量安全问题且拒不按约履行质保义务等基本事实却视而不见,未作出任何的事实认定。一审法院在承认上述剩余货款性质为质保金的同时,却又忽视上述质保金的具体性质体现,将质保金与货款给付条件混为一谈。富菱公司在所签合同中明确承诺:按照GB10058《国家电梯技术条件》、GB7588《国家电梯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GB10060《国家安全电梯安装验收规范》的相关规定进行制造、安装及保养维护,但在实际履约过程中却长期怠于履行电梯维修保养义务,其行为不仅构成违约,也极大地损害了佳虹公司的合法权益,在此情况下,佳虹公司有权履行合同抗辩权,待富菱公司合格履行维修保养义务后再履行相对应的支付质保金义务,佳虹公司基于富菱公司违约事实持续存在而采取履约抗辩权的权利行使理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一审法院忽视对于富菱公司的维修保养义务的约束,单方���强调货款的支付义务,这不仅脱离了本案的基本争议焦点,也无助于双方纠纷的解决,客观上还起到了助长、纵容富菱公司野蛮经营,置法律法规、合同约定及自身义务于不顾,欺诈违约、肆虐妄为的客观后果,这既无助于争议纠纷的解决,也不利于富菱公司作为佛山本土企业的健康有序发展。第二,佳虹公司不具备向富菱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就本案事实而言,富菱公司提供的格式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是逾期付款滞纳金,而非逾期付款违约金。众所周知滞纳金是指当事人不及时履行其所不能代替履行的义务时,国家行政机关对其采取课以财产上新的给付义务,它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和惩罚性的特点,属于行政强制执行处罚的类型。而富菱公司作为一般民事主体是不具备���取滞纳金的基本资格,同时在双方所签署的合同中也没有涉及任何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或利息的约定,佳虹公司不具备向富菱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遗憾的是,在没有任何合同约定的前提下、在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在履约过程中双方曾经有过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或利息约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即按富菱公司当庭变更调整的所谓逾期付款违约金月利率2%即年利率24%的标准作出草率且错误的认定,从而导致了判决的不公。第三,富菱公司涉嫌合同欺诈,其所供电梯产品既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佳虹公司的合法权益理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电梯作为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根据《产品质量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国家和行业有关标准,其生产、安装���各个环节都对电梯生产者提出严格的要求。但令人遗憾的是,富菱公司作为电梯生产商不仅怠于履行电梯维修保养义务,也涉嫌合同欺诈,其所供电梯产品既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根据合同约定,供货电梯钢丝绳即轿厢绳应为8根,而实际交付使用的电梯轿厢绳只有7根。富菱公司置上述质量问题及安全隐患于不顾,在电梯交付及维修保养期间恶意隐瞒该事实,直到2016年底,佳虹公司发现上述问题后多次联系富菱公司,但富菱公司依旧无视自身的生产和安全责任,拒不回复和处理,导致上述质量问题及安全隐患至今未消,这不仅严重影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也时刻威胁着佳虹公司员工及电梯使用者的人身安全。佳虹公司在富菱公司第一次起诉阶段(2017年5月)即向法庭陈述该安全质量问题的严重性,但一审法院却一再回避对于该项重大安全隐患的客观事实认定,并在回避该重大事实的基础上作出了错误的判决。佳虹公司在一审阶段已经向法庭提交了上述涉及合同欺诈及电梯质量安全的相关证据,而且,已拆除待修的涉案电梯至今还在佳虹公司位于东莞东坑××厂区内置放,富菱公司也当庭确认了目前只有6部电梯在使用的基本事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现场没有依据。佳虹公司无法将电梯设备原物搬运至庭审现场查验,但一审法院完全可以针对该项重大争议事实依职权进行现场查验或委托第三方进行司法勘验,以确认是否属于富菱公司供应的涉案电梯。并且亦可查明是1部、2部还是8部电梯都存在上述涉嫌合同欺诈和严重质量安全隐患的情形。一查之下,是非曲直,整个案件的争议事实即可一目了然,既有利于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也可以客观公正地解决佳虹公司、富菱公司之间的争议纠纷,因此,一审法院的审理程序处置存在较大争议。第四,佳虹公司一再承诺并声明:在富菱公司正常履行问题电梯的保养维修义务、提供合格电梯产品、解决质量问题、消除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佳虹公司将本着诚信合作的原则,积极履行质量保证金的支付义务。佳虹公司也希望富菱公司能本着质量至上、安全至上、诚实守信的态度正视自身的产品质量和售后服务问题,消除安全隐患,切实保障和维护电梯产品购买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佳虹公司认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失当,为此,请求二审法院审理查明本案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维护和保障佳虹公司的合法财产权益。富菱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合法合理合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虹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佳虹公司上诉的事实和理由均没有事实依据和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其完全是单方陈述或者是对合同以及事实的误解,所以其上诉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富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佳虹公司支付富菱公司电梯货款54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分别自2015年12月27日和2016年2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暂计算至2017年5月26日逾期付款滞纳金为17550元;2.判令佳虹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26日,富菱公司向佳虹公司提交编号为131007D、131007E《电梯工程报价书》,富菱公司在该报价书中对质量保证和售后服务进行了相关的承诺。同日,富菱公司(供方)与(需方)签订编号为131007D、131007E的《电梯产品供货合同》各一份,��份合同约定:富菱公司向佳虹公司供应产品型号为THJ3000-0.5m/s的载货电梯(人货两用梯)各4台;价款为各54000元;编号为131007D的合同中约定富菱公司应于2014年5月20日前交货于佳虹公司,编号为131007E的合同中富菱公司应于2014年4月20日前交货于佳虹公司;合同均约定余下的5%即27000元合同总额货款作为质保金,第2年年审检验前支付完毕给富菱公司。逾期付款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结算办法》处理并每天按拖欠数额的1%,由佳虹公司向富菱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同日,富菱公司签订《货梯销售合同补充协议》两份,协议约定:如因设备的质量问题而发生争议,双方同意广东省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质检部门检验及报告作为法律依据。同日,富菱公司、佳虹公司另签订了编号为131007D、131007E的《电梯安装保修保养合同》,富菱公司自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安全质检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提供12个月的免费维修、保养。因安装质量所造成的零部件损失,免费包修、包换,因佳虹公司使用不当造成的损坏,富菱公司收取相应的零部件材料费。2014年12月31日,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对使用单位为佳虹公司、施工单位为富菱公司、设备编号为14HT050203、14HT050204、14HT050205、14HT050206的四台电梯出具了《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报告中的检验结论为合格。检验标志上注明下次该四台电梯的检验时间为2015年12月26日前。2015年2月13日,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对使用单位为佳虹公司、施工单位为富菱公司、设备编号为14HT110412、14HT110413、14HT110414、14HT110415的四台电梯出具了《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报告中的检验结论为合格。检验标志上注明下次该四台电梯的检验时间为2016年2月10日前。一审法院认为,富菱公司、佳虹公司之间签订的编号为131007D、131007E《电梯产品供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按照两份合同约定,佳虹公司应将余下的5%的货款总额合计54000元(27000元×2),在第2年年审检验前支付完毕予富菱公司。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四台电梯的第二年年审时间为2015年12月26日前,另四台电梯的第二年年审时间为2016年2月10日前。按照双方的约定,涉案合计8台电梯的余款支付时间已届满,现富菱公司主张佳虹公司支付余下货款54000元,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佳虹公司抗辩认为其之所以不支付余款的理由是涉案电梯存有质量问题、富菱公司未履行对电梯进行保养、维修等责任及富菱公司存有合同欺诈的行为,但佳虹公司均未能举证予��证实;另外,富菱公司在2016年11月初发送律师函至佳虹公司追讨货款前,佳虹公司也未能证明其就涉案货梯质量、维修等问题与富菱公司进行过协商等。况且,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涉案质保金在何种情形下应不予支付或没收。综上,对于佳虹公司的上述抗辩,因其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佳虹公司应按约定向富菱公司支付余款54000元。根据合同约定,佳虹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其应按拖欠货款数额的日利率1%向富菱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因佳虹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导致富菱公司的损失具体表现为富菱公司资金使用上的损失,按上述利率标准计算滞纳金显然过分高于富菱公司的实际损失。富菱公司庭审中将滞纳金变更为违约金且自行调整为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分别从2015年12月27日、2016年2月11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各以27000元为基数计��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截止2017年5月26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7540.38元,富菱公司诉请超出一审法院核定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起算日截止日天数本金年利率应还利息2015-12-272017-5-265172700024%9178.522016-2-112017-5-264712700024%8361.86备注:2017年5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违约金以5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合计17540.38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佳虹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54000元、2017年5月26日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7540.38元及以54000元为基��从2017年5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予富菱公司;

二、驳回富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3.76元,由佳虹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皆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定作合同纠纷。依双方《电梯产品供货合同》约定,合同质保金在“第2年年审检验前支付完毕给供方”。富菱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涉诉8台电梯的“第2年年审检验”均已完成,故佳虹公司向富菱公司支付合同质保金的条件已经成就。富菱公司请求佳虹公司支付合同尾款,即质保金54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从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来看,36个月的质保期仅是双方对于富菱公司维修义务期限的约定,该约定并未限制富菱公司收取质保金权利的实现;另外,双方合���亦未约定该质保金的支付以富菱公司履行质保义务为前提,因此,佳虹公司以质保为由拒付合同尾款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佳虹公司又上诉认为涉诉电梯存在质量问题、富菱公司涉嫌合同欺诈,但其对此未能提供充分的、确实的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其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佳虹公司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涉诉《电梯产品供货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结算办法》处理并每天按拖欠数额的1%需方向供方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虽然合同中对该违约责任承担方式表述为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并不规范,但此情形并不能否定双方约定以拖欠数额的1%按日承担违约责任这一真实意思合致。该条款中��“滞纳金”应理解认定为违约金。一审法院据此判令佳虹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并因该约定违约金标准过高而支持富菱公司自行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佳虹公司的上诉主张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88.76元,由上诉人东莞市佳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儒峰

审 判 员 刘 坤

审 判 员 何希红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黄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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