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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磐民二初字第992号

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孙立伟、孙立国、赵平双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9-19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立伟,孙立国,赵平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磐民二初字第992号

原告: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宏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刚,男。

被告:孙立伟,男。

被告:孙立国,男。

被告:赵平双,男。

原告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孙立伟、孙立国、赵平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赵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孙立伟、赵平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立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6日,被告孙立伟在原告所属红旗岭支行以联保方式贷款30,0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5日。同时,三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贷款到期后,被告孙立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孙立国、赵平双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三被告至今仍未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孙立伟偿还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8,564.73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合计38,564.73元,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孙立国、赵平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孙立伟辩称:在原告处贷款属实,暂时没有能力偿还,希望原告照顾能给我免点利息。

被告赵平双辩称:与孙立伟、孙立国组成联保小组在原告处贷款属实,孙立伟贷的款应由孙立伟本偿还,我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孙立国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孙立伟、孙立国、赵平双签订了联保借款合同;2、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孙立伟发放贷款30,000.00元;3、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至2015年9月30日贷款利息为8,564.73元;4、被告孙立伟、孙立国、赵平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身份。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孙立伟与原告间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孙立国、赵平双联保贷款的事实。以上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及本案的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通过上述分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16日,被告孙立伟、孙立国、赵平双自愿组成贷款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依据该合同,被告孙立伟从原告所属石咀支行贷款30,000.00元用于农业生产,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5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孙立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孙立国、赵平双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至今仍未履行偿还义务。现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孙立伟偿还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8,564.73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合计38,564.73元,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孙立国、赵平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孙立伟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孙立伟作为借款人负有按期清偿借款本息的合同义务,但其未履行该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给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

原告与被告孙立国、赵平双订立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孙立国、赵平双对被告孙立伟的联保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立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次性给付原告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8,564.73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合计38,564.73元,此后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给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孙立国、赵平双对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孙立国、赵平双足额偿还第一项款额后,可向被告孙立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0元,由被告孙立伟承担,被告孙立国、赵平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于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