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民一初字第717号原告蒋清耀,个体工商户。被告陈保功,个体工商户。
原告蒋清耀与被告陈保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清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保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清耀诉称,被告陈保功因资金紧张于2014年8月15日从原告处借款320000元,约定借期180天,月利率19.8‰。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给付被告现金313664元。被告陈保功以自己名下的房产作抵押。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13664元及利息。被告陈保功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原告蒋清耀与被告陈保功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陈保功从原告处借款320000元,约定借期180天,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2月10日,月利率19.8‰;并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的,逾期期间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计算至本借款付清之日止。当天,原、被告又签订房屋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自己名下位于聊城市东昌府区古楼办事处昌润路亚龙苑小区1号楼4单元5层451室(房权证古字第××号)的楼房一套作借款抵押担保。抵押期满,如被告不能偿还债务本息,按法定程序处理抵押房产,清偿债务本息。并且原被告双方到聊城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处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原告实际通过工商银行汇款给付被告313664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付息至2014年9月8日,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房屋抵押合同一份、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一份、借据一份、汇款凭证一份、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蒋清耀与被告陈保功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陈保功借原告蒋清耀款31366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陈保功理应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陈保功逾期不还,依法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在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19.8‰计算,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但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的,逾期期间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计算至本借款付清之日止。以上约定过高,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率,应以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宜。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也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被告以自己名下的楼房一套作借款抵押担保,被告逾期不还,原告可以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被告陈保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权利,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
判决如下:被告陈保功偿还原告蒋清耀借款313664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9.8‰自2014年9月9日计算至2015年2月1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5年2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原告蒋清耀就抵押物(聊城市东昌府区古楼办事处昌润路亚龙苑小区1号楼4单元5层451室房屋,房权证古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5元,财产保全费2088元,合计8093元,由被告陈保功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葛士俊
人民陪审员 赵玉波
人民陪审员 谢风景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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