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民申字第02157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宣亚军。
委托代理人:张伟,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应波,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宣亚军因与贺新国、应城久通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孝感中立民终字第000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宣亚军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2015年5月29日宣亚军对贺新国、第三人应城久通公司提起诉讼,但应城人民法院以宣亚军的起诉与贺新国起诉宣亚军、第三人应城久通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2014)鄂应城民初字第00677号、(2015)鄂孝感中民二终字第00116号)系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为由,对宣亚军的起诉不予受理。宣亚军上诉到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后,该院维持了原裁定。宣亚军认为,一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2、宣亚军的起诉与贺新国起诉宣亚军、第三人应城久通公司一案的诉讼标的并不相同,不属于同一诉讼。①本案诉讼标的是“确认第三人应城市久通公司向应城工商局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0年3月12日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而贺新国在(2014)鄂应城民初字第00677号案件中的诉求是“确认原被告股权转让行为成立并已实际履行、确认被告宣亚军不再享有第三人应城市久通公司股权”,两者并不相同;②本案宣亚军起诉的案件与贺新国起诉的案件中双方诉讼身份发生了改变,并不相同;③贺新国在(2014)鄂应城民初字第00677号案件中并未要求确认第三人应城久通公司向应城市工商局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0年3月12日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其要求的是存在事实转让行为;④(2014)鄂应城民初字第00677号民事判决、(2015)鄂孝感中民二终字第00116号民事判决中并未对第三人久通公司向应城工商局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0年3月12日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作出判断;⑤作为《股权转让协议》上一方当事人,宣亚军有权对伪造自己签名的行为提出诉求,也有权对伪造自己签名的合同的效力提出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一二审法院均未对第三人应城久通公司向应城工商局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0年3月12日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作出判断,那么宣亚军有权另行提起诉求,法院应予以受理。综上,特此向贵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宣亚军主张本案诉讼标的是确认第三人应城市久通公司向应城市工商局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0年3月12日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而贺新国在(2015)鄂孝感中民二终字第00116号案件中的诉讼标的是确认贺新国、宣亚军、第三人应城市久通公司股权转让行为成立并已实际履行、确认宣亚军不再享有第三人应城市久通公司股权。但后诉的诉讼目的实质上否定前诉的判决结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现宣亚军就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一、二审法院对宣亚军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综上,宣亚军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宣亚军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邵震宇
代理
审判员 李 萍
代理
审判员 郭振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向 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