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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灵民一初字第1879号

陕西省建材城乡房地产开发公司与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陕西省建材城乡房地产开发公司,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灵民一初字第1879号原告陕西省建材城乡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西七路***号。法定代表人韩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孟果,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南省灵宝市金城大道东段。法定代表人吴江波,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焦丽,该社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胜利,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陕西省建材城乡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建材公司)与被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灵宝信用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陕西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孟果,被告灵宝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焦丽、郭胜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2年1月13日我公司以“陕西省建材房屋开发公司”的简称将20万元存入被告属下的故县信用社桥头储蓄所,期限一年,月息1厘3毫。存款到期后,因我公司内部对是否在故县投资尚未形成决议,存单抵押给了债权人。后债权人多次持存单到桥头储蓄所取款时,均以“该存单本身属实,但没有底账”为由拒绝支付。无奈债权人将存单还给我司。我司又多次委托他人前往取款,均以无底账为由拒不支付存款。要求被告支付存款20万元及利息123452.06元,共计323452.06元。

被告辩称:

一、原告非适格主体,起诉无权利前提。存单的存款人系“陕西省建材房屋开发公司”不是原告“陕西省建材城乡房地产开发公司”,其无权利主张兑付存款;

二、本案存款关系真实性存在异议。存单显示时间是1992年1月13日,凭证号码:0136021,存入复核:黄苗芹。我社桥头储蓄所将1月13日所有的业务,账目审查后,均未发现该份凭证记录。当天该所所有的业务加起来也不过千余元,本案存单的真实性存在重大瑕疵。而1992年1月14日从西安转入我社桥头储蓄所的20万元,我社已照实出具不记名存单持有人于1月14日、15日兑付支取完毕,原始存单已由我社收回。至此,该笔存储关系结束。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中国工商银行汇票委托书及发票存根一份,证明原告于1992年1月11日通过工行西安市分行向被告汇款了20万元,且转账成功,被告已收到原告的转款;2、灵宝县信用合作社定期储蓄存单一份,证明被告于1992年1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储蓄存单,原被告之间的存款储蓄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3、原告证明一份、陕西省农房公司职工基本情况登记册一份,证明1992年该公司领导班子成员名单、从1987年至今该公司职工人员名单中没有“陈门堆”这个人,被告陈述存款20万元被我公司人员领走不属实。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1992年灵宝县信用社社内往来账簿一份、1992年桥头储蓄所对账单一份,证明1992年1月13日桥头储蓄所共收入两笔转入款项,一笔969.92元,一笔948.04元,共计不足2000元。20万元系1月14日才转入桥头储蓄所账户,原告持有1月13日的存单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向金融机构交付上述凭证所记载的款项;2、1992年1月14日信用社社内往来结算凭证两份,1992年1月14日信用合作社储蓄存单二份,1992年桥头储蓄所现金出纳账目,证明1992年1月14日,桥头储蓄所收到西安转账的20万元资金后,立即为转账方出具了两份不记名存单:一份金额为2万元,一份金额为18万元,该两份存单分别于1月14日、1月15日凭存单以现金兑付完毕,被告的桥头储蓄所收回原始存单。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第1组证据中的20万元不是存款,是1月11日付的调研费,与存单的时间不对应,我方没有收到20万元存款转账,与本案无关;第2组证据不真实,经办人李振邦已去世,黄苗芹已失联,存单户名与原告名称不符,不是一个单位;第3组证据原告单位名称与存单上的名称不一样,不能证明其为存单所有人,这是原告单方面出具的证明不具有客观性,不能证明其单位没有委托自己单位的职工或其他人来办理存款的取款手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账本记录与我方数目相同,为内部记录,不能证明是1992年1月14日收到20万元。对账单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其他证据均不认可,当天存入当天取出不符合常规。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被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于1992年1月11日通过工行西安市分行向河南省灵宝县农行故县信用社桥头储蓄所汇款20万元,1月13日故县信用社桥头储蓄所向原告出具定期储蓄存单一份,号码:0136021,存款期限一年,月息6厘3毫,经手人是李振邦和黄苗芹。1995年原告将此存单抵债给西安人刘修林,刘修林拿着存单取款,故县信用社桥头储蓄所没有支付。2002年原告的副总经理胡士恒持单取款,仍然无果。2005年以后原告再未取过。故县信用社及其桥头储蓄所是被告的下属单位,不具备法人资格。

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存款20万元及利息,被告辩称1992年1月13日的20万元存款并不存在,1月14日由西安转入的20万元已被不记名的存款人支取,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意见分歧很大,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下属的故县信用社桥头储蓄所存款20万元,有原告提交的存单一份,工行西安市分行汇票委托书一份,被告提交的灵宝县信用社社内往来结算凭证一份为证,双方形成了储蓄存款关系,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存款本金20万元。关于利息问题,原告要求以1厘3毫计息,应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对一般存单纠纷案件的认定和处理:……;(二)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般存单纠纷案件中,除应审查存单、进帐单、对帐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的真实性外,还应审查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的真实性,并以存单、进帐单、对帐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的真实性以及存款关系的真实性为依据,作出正确处理。2、持有人以上述真实凭证为证据提起诉讼的,如金融机构不能提供证明存款关系不真实的证据,或仅以金融机构底单的记载内容与上述凭证记载内容不符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应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成立,金融机构应当承担兑付款项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辩称原告所持有的存单不能证明储蓄存款关系存在,1992年1月14日从西安转入的20万元,已经向存款人“陈”出具了不记名的一份2万元,一份18万元的存单,且在1月15日前全部支取,信用社不应承担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自有账目进行审计,由于属于对被告单位内部账目,不属于原被告共同管理的账目的审计,对本案审理没有必要,兼之被告不同意审计,故该请求不予准许。原告持有存单的户名与原告名称不相符,不应支付,

本院认为,存单户名系原告简称,且当时没有实行存款实名制,原告合法持有了存单,就可以要求被告支付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目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原告陕西省建材城乡房地产开发公司存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0.13%从1992年1月13日算至本院确定履行之日止。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2元,由原告陕西省建材城乡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927元,被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5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贯斗

审 判 员  史慧霞

人民陪审员  彭佩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侯 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