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执字第2592号申请执行人涟水县骏驰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保滩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滕峰,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淮安市赞安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淮阴区新渡工业集中区西首。法定代表人王继,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涟水县骏驰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淮安市赞安电子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淮商初字第084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淮安市赞安电子有限公司欠原告加工款129000元,淮安市赞安电子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3月31日前、2015年6月30日前、2015年9月30日前、2015年12月30日前每次各给付涟水县骏驰纺织品有限公司加工款32250元及相应利息(以实际未还加工款数额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等合计1613元。文书生效后,淮安市赞安电子有限公司没有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第二期到期部分。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土地、房产等进行查询,除被执行人履行18600元,并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外未获得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外未获得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淮商初字第0841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 邵海州
审判员 孙亚峰
审判员 张 颖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