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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3097号

李国春与吴双龙、朱贵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3-21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国春,吴双龙,朱贵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3097号原告李国春,工程监理。被告吴双龙,个体。委托代理人乔丽君,河北同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贵芳,个体。

原告李国春诉被告吴双龙、被告朱贵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静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春、被告吴双龙以及委托代理人乔丽君、被告朱贵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国春诉称,2013年1月,朱贵芳和表妹吴双龙一起做事需要钱,朱贵芳几次对我说:“咱们关系不错,你借给我们些钱吧,我们付月利息2%”。2013年1月6日,我、吴双龙、朱贵芳我们三人一起到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营业厅办理转款手续,朱贵芳和吴双龙让我把钱转到吴双龙银行卡上,于是我就把钱转到吴双龙建行卡上30万元,转到吴双龙工行卡上10万元,两笔共计40万元。办完转款手续后,两人同时签字给我打了借款条,用期一年,还款时间为2014年1月6日,还款数额本金及利息共计49.8万元。2014年1月6日,我又加了一些钱,以50万元为本金,吴、朱两人同时签字打了借条,借期一年,还款时间为2015年1月6日,还款金额为62万元。2015年1月6日吴、朱两人又重新给我更换了借条,被告自借款之日起至今已欠原告本金及利息74.4万元。现原告因急需用钱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74.4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吴双龙辩称,对借原告款项本金没有异议,月息二分,至今未还。

被告朱贵芳辩称,原告起诉事实清楚,就是到现在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二被告向李国春借款40万元,约定用期一年、月息2分。到期后本息共计49.8万元,李国春再次借款2000元后合计50万元,并以此为本金于2014年1月6日再次借款,用期一年。到期后累计本息62万元,复以此为本金于2015年1月6日借款,用期一年,月息仍约定为2分。现该款至今未还。二被告对借款情况予以认可,但吴双龙主张借条上显示有邢台品薇服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薇公司),该公司应作为被告共同承担责任。李国春称品薇公司只是作为担保人,不是借款人。以上事实,有银行转账凭证、借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二被告向李国春借款62万元,至今尚未偿还,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二被告未按照期限返还,故对李国春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利息应自2015年1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李国春对作为担保人的品薇公司有选择是否起诉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双龙、被告朱贵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国春本金6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20元、保全费4240元,由被告吴双龙、被告朱贵芳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静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梁明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