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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忻民初字第546号

樊小美与覃剑锋、卢洪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8-05-07
所属地区
忻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樊小美,覃剑锋,卢洪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忻民初字第546号原告樊小美,女,1967年1月1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忻城县。委托代理人巫目航达,忻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覃剑锋,男,1979年6月2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忻城县。被告卢洪江,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忻城县。

原告樊小美诉被告覃剑锋、卢洪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小美的委托代理人巫目航达、被告卢洪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剑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小美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覃剑锋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被告覃剑锋、卢洪江共同经营的乙十六号商务会所的经营周转,被告覃剑锋承诺30天内还款,并立有借条,被告卢洪江自愿为该借款进行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原告多次催告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覃剑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27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被告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被告卢洪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覃剑锋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卢洪江辩称,其仅在借条上担保人栏签上“卢洪江”三个字,依法应认定为一般保证。覃剑锋借款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5月26日,依照法律规定,其保证期限为2013年11月26日,在保证期限内原告未向其主张权利,原告起诉之日已超过6个月的保证期间,其可以免除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被告覃剑锋向原告樊小美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被告覃剑锋于同日出具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为30天,即从2013年4月26日起到2013年5月26日止。该借条同时载明卢洪江自愿为借款人覃剑锋此项借款作担保,被告卢洪江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覃剑锋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覃剑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27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被告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二、被告卢洪江对被告覃剑锋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以及原告、被告卢洪江在庭审中的陈述证据材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覃剑锋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被告覃剑锋应当按照借据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卢洪江对被告覃剑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卢洪江对原告樊小美的借款自愿提供担保,虽然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双方并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据上述规定,原告樊小美有权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卢洪江承担保证责任,但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有要求被告卢洪江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卢洪江的保证责任依法应予免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卢洪江对被告覃剑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已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能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覃剑锋偿还原告樊小美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27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被告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樊小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覃剑锋负担。上述应履行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账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韦永辉

人民陪审员  王任群

人民陪审员  蓝增松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覃 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的,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