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宛民初字第1629号原告陆某某,女,汉族,1972年9月17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环城乡阎庄村被告王春,男,汉族,1973年3月14日出生,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陆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庭外自行解决,现原告告申请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陆某某撤回起诉。诉讼费150元,由原告陆某某负担。
审判长 李 立
审判员 李林峰
审判员 李铭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周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