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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民初字第1629号

陆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3-07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王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宛民初字第1629号原告陆某某,女,汉族,1972年9月17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环城乡阎庄村被告王春,男,汉族,1973年3月14日出生,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陆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庭外自行解决,现原告告申请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陆某某撤回起诉。诉讼费150元,由原告陆某某负担。

审判长 李 立

审判员 李林峰

审判员 李铭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周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