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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江东民初字第246号

王玉坤与王彦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3-18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玉坤,王彦华,仲崇强,郜桂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江东民初字第246号原告王玉坤,女,41岁,满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委托代理人韩译萱,吉林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彦华,男,44岁,汉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仲崇强,男,42岁,汉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郜桂芹,女。被告郜桂芹,女,39岁,汉族,通化市人,无职业,现住通化市东昌区。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鞠文华,吉林仁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玉坤与被告王彦华、仲崇强、郜桂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同日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译萱、被告王彦华、郜桂芹、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鞠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仲崇强与被告郜桂芹是夫妻关系,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连同被告王彦华共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经营全意淡水鱼批发店,借条上的借款人是王彦华和仲崇强,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三被告讨要此款,三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给付欠款20万元。

被告王彦华、仲崇强辩称,欠原告10万元,而不是20万元。2013年12月30日,王彦华与仲崇强确实欠王玉坤20万元,但是在2014年3月1日还了4万元、2014年6月9日还了1万元、2014年6月28日还了1万元,2014年7月1日还了4万元,现在还剩10万元未还。

被告郜桂芹辩称,是王彦华与仲崇强欠原告10万元而不是20万元,2013年12月30日,王彦华与仲崇强确实欠王玉坤20万元,但是在2014年3月1日还了4万元、2014年6月9日还了1万元、2014年6月28日还了1万元,2014年7月1日还了4万元,现在还剩10万元未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对以下问题有争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主张,三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0万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借条一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欠款金额为20万元。被告王彦华质证意见:无异议,是我打的欠条。被告仲崇强、郜桂芹质证意见:无异议,确实是这么回事,但是我们已经还了十万。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三被告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录音(王玉坤与刘淑云)。证明:刘淑云对原被告的借款一事不知情。还能证明郜桂芹多次找刘淑云,让她出庭做证,刘淑云说不知道事情,郜桂芹说我教你说就行。被告还要找其它的证人,出庭做一样的假证。三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她只是说不回来给作证,不能否认她曾经说还了老艾家4万元我记得特别清楚。她还在猜测说秋敏找别人做证一事不真实。

本院认为,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主张,借款事实存在,但已偿还原告10万元,尚欠原告10万元。并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书写的记账单四份(复印件)。证明:2014年还原告10万元。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是被告还原告的钱,没有原告本人签名。

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系复印件,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录音(郜桂芹与刘淑云)(王彦华与魏京利)(王彦华与春生)(王彦华与艾青贵)及录音笔录。证明:王彦华向王玉坤还过款,具体数额确定不了。原告质证意见:根据证据规定,提交证据应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现在审限都已经过了所以不应该采信。刘淑云的录音有异议,录音可以更改,我们有一份相反的证据可以证明刘淑云并不知道双方的借款及还款事项,通过证据能听出来,是被告郜桂芹一直在说她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及还款经过刘淑云没有确切的回答已还款,被告提交录音笔录里有很多没有书写上,笔录是截取的所以证据不应该采信。关于录像三者都是借给原告王玉坤款项的人,他只能证明原告还了这几个人款项,不能证明三被告已经还了原告王玉坤款项也不能证明王玉坤是拿鱼行的钱来还这几款项,在第一次开庭是被告提交的账目不是王玉坤本人签写的,那些都是被告郜桂芹书写的。刘淑云不是鱼行的会计只是一名勤杂工。

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且不能证明三被告的主张,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三被告证人林宝喜出庭作证。证明:我2014年8月份我去二建玩,走到门口我就看到王彦华与王玉坤吵起来了,我就听到被告王彦华说还10万元差10万元,原告说还9万差11万元。然后我就走了。我在被告王彦华经营的鱼行打工。我当时没进屋,在门口听到的,屋里有刘淑云、被告王彦华和原告。我不知道是什么钱,只听到被告王彦华说四棚。原告那时还在店里干。三被告证人赵洪涛出庭作证。证明:我在2014年8月份我与证人林宝喜去二建玩,我在门口听到,被告王彦华与原告在吵架,被告王彦华说还10万差10万,原告说还9万元差11万元。我也是在鱼行打工,我不知道是什么钱。原告质证意见:对二个证人的证言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录音能证明现在被告在恶意出假证,通过刚才的证人证言能知道两证人与三被告是利害关系,两证人是给三被告打工的,所以证言不能采信。两名证人记不清楚是什么时间,而且是具体对是那笔款项不知道,无法证明被告已还原告款项的事实。因原告没来我还不知道有没有吵架的事实。我们保留追究两证人做伪证的责任。三被告质证意见:两证人证明事实清楚能证明被告王彦华与原告为还款数额发生纠纷,被告王彦华主张还10万元还欠10万元,原告主张还9万欠11万元,与录像相吻合。

被告王彦华向原告还过款,证人证明是欠10万还是11万元发生纠纷,证人与被告不是利害关系人,证言可信。

本院认为,原告对二证人证言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4、王玉坤日记本四页(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还原告6.9万元。因为2014年3月1日的日记没有了。日记从2014年6月份开始记录的。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也有异议。根据证据规定,提交证据应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现在审限都已经过了所以不应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是否是原告本人书写不明确,王玉坤没有记过账。假设是原告出的也不能证明被告还款了,只能证明是原告在鱼行期间的一个账目往来。无法证明是还款。

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因原告本人未出庭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且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庭审对无争议事实的归纳和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如下事实:2013年12月30日,被告王彦华、仲崇强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该借用于三被告共同经营的鱼行的经营。在庭审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评判如下:原告认为,三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0万元。被告王彦华、仲崇强认为,借款事实存在,但已偿还原告10万元,尚欠原告欠款10万元。被告郜桂芹认为,该借款借款人是被告王彦华、仲崇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王彦华、仲崇强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王彦华、仲崇强亦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王彦华、仲崇强偿还借款20万元,但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王彦华、仲崇强已偿还欠款9万元且原告书写的记帐本证明被告王彦华、仲崇强已偿还部分欠款,故被告王彦华、仲崇强应偿原告欠款11万元。原告主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仲崇强、郜桂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郜桂芹亦应承担给付欠款的义务,但截止庭审时,原告亦未提交被告仲崇强与郜桂芹之的系夫妻关系的证明,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彦华、仲崇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玉坤欠款11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00元,保全费1,020.00元,由被告王彦华、仲崇强负担2,500.00元,原告负担1,800.00元。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慧燕

审 判 员  陈雪梅

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远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