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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商初字第3704号

徐金富与郭安非、汤灵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4-12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徐金富,郭安非,汤灵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3704号

原告:徐金富。

被告:郭安非。

被告:汤灵利。

原告徐金富为与被告郭安非、汤灵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金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安非、汤灵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为朋友关系,2015年10月17日两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言明:今向徐金富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整,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郭安非归还原告徐金富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汤灵利对上述借款本息依法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郭安非、汤灵利未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郭安非于2015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2分。本院已向被告郭安非、汤灵利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但两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过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据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郭安非借款后,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理应及时归还,至今未还,显属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汤灵利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安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金富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汤灵利对被告郭安非清偿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汤灵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安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元,减半收取29元,由被告郭安非负担,被告汤灵利负连带责任。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

审 判 员 朱健政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代

书记员 王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