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442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负责人谢红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段静玲,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威,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小燕,女,198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蜀都支行)与被告王小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由于被告王小燕下落不明,故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蜀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燕下落不明,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王小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蜀都支行诉称,被告因购买房产向原告借款,于2010年9月21日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由被告按月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以被告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成华区x号房屋作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累计8期不按时还款,且连续拖欠8期贷款未还。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622986.25元和利息、罚息、复利22807.71元(前述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截止2015年4月30日);2、被告以上述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起至还清该款项之日止按照《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计付利、罚息;3、原告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并优先受偿,优先受偿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4、被告承担律师费25800元、诉讼费及其他原告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2、个人借款凭证、个人房地产贷款申请表、他权证复印件、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房屋信息摘要。拟证明被告因为购房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且以被告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成华区x号的房屋向原告做抵押。3、个人贷款基础信息、还款明细清单。拟证明截止2015年4月30日,被告连续拖欠8期贷款未归还,尚欠剩余借款本金622986.25元,利息、罚息、复利22807.71元。被告王小燕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应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本案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9月16日,被告为购买位于成都市成华区x号的房屋,向农行蜀都支行提交《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申请贷款700000元。2010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用于归还购买位于成都市成华区x号房屋的借款。借款期限从2010年9月21日起至2030年9月20日止;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94%基础上下浮15%,执行年利率为5.049%。贷款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20日为还款日,每月还款金额为4690元;被告连续叁期或累计六期未足额归还借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金,收取相关利息、复利、罚息,行使抵押权;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对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被告同意以其位于成都市成华区x号房屋设定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2010年12月10日,原、被告就上述抵押房屋在成都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办理了他项权证。2010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700000元,被告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借款日期为2010年12月27日,到期日期为2030年12月26日。借款期间,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自2014年9月30日起未再还款,已累计8期不按时还款,且连续拖欠8期贷款本息未还。截止2015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22986.25元(包括已到期和未到期部分)及利、罚息、复利22807.71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小燕与原告农行蜀都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农行蜀都支行按约向被告王小燕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王小燕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农行蜀都支行履行按月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依照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借款方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未足额归还借款,贷款人有权单方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金,收取相关的利息、罚息、复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剩余贷款本金622986.25元,偿付截止2015年4月3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22807.71元符合合同的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农行蜀都支行已要求提前收回未到期部分贷款,王小燕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农行蜀都支行赔偿利息损失。被告用位于成都市成华区x号房屋为借款设置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备案登记,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对上述房屋优先受偿。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农行蜀都支行主张赔付律师费25800元,但未提供与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的委托合同,也未提交律师代理费发票,故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小燕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归还借款本金622986.25元,偿付利息、罚息、复利22807.71元(截止2015年4月30日止,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未还本金622986.25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日起至给付清结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对登记在被告王小燕名下的位于成都市成华区x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监证x)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1051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小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婷
人民陪审员 蒋建华
人民陪审员 许 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邹雨池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