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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民初字第2977号

原告贺兰县弘通热力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丰泽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1-15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当事人
贺兰县弘通热力有限公司,宁夏丰泽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民初字第2977号原告贺兰县弘通热力有限公司(原贺兰县西区供暖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营业执照注册号640122200007248,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3598728-0。法定代表人刘建立,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峰,男,汉族,1959年5月18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大专文化,贺兰县弘通热力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代理人刘倩倩,女,汉族,1982年6月29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大专文化,系贺兰县弘通热力有限公司收费组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宁夏丰泽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营业执照注册号64020020001241,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5080145-6。法定代表人冯培振,宁夏丰泽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

原告贺兰县弘通热力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丰泽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尤利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兰县弘通热力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峰、刘倩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夏丰泽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兰县弘通热力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至2014年冬季,被告名下的贺兰县颐和苑小区11-2-502室,建筑面积163.70平方米,欠交采暖费20995元;7-1-301室,建筑面积129.44平方米,欠交采暖费16748元;7-2-302室,建筑面积129.44平方米,欠交采暖费16748元;7-2-401室,建筑面积129.44平方米,欠交采暖费16748元;7-2-402室,建筑面积129.44平方米,欠交采暖费16748元;13-5营业房,建筑面积32.21平方米,欠交采暖费6283元;2-1营业房,建筑面积30.42平方米,欠交采暖费5935元;2-4营业房,建筑面积30.42平方米,欠交采暖费5935元;2-8营业房,建筑面积30.42平方米,欠交采暖费5935元;2-13营业房,建筑面积30.42平方米,欠交采暖费5935元;14-7营业房,建筑面积43.19平方米,欠交采暖费8424元;14-17营业房,建筑面积32.15平方米,欠交采暖费6269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付,故原告起诉,根据《银川市城市供热条例》规定,被告应从2009年4月1日至2015年9月25日支付所欠采暖费滞纳金80946元。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采暖费132703元、滞纳金80946元,共计213649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贺兰县弘通热力有限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采暖费收缴明细表,证明被告欠费的事实。证据二、限期缴费通知及暂停供暖告知函照片24张,证明原告每年都上门向被告催交所欠采暖费及2015年暂停供暖的事实。证据三、供暖申请、供暖合同、补充协议原件各一份(质证原件,留存复印件,原件退回),证明原告2007年起为被告公司所在小区供暖的事实。被告宁夏丰泽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应证据。原告贺兰县弘通热力有限公司当庭所举证据,本院审查后,对证据一、证据三予以采信,因证据二来源缺乏合法性,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宁夏丰泽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贺兰县颐和苑小区于2006年竣工后,被告宁夏丰泽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6年9月25日给原告提交了书面《供暖申请》,后又于2008年10月22日与原告签订了供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贺兰县颐和苑小区集中供暖。2008年至2009年间采暖期内采暖费收取标准为每平方米3.8元,2009年至2014年间采暖期内采暖费收取标准为每平方米3.6元,2014年至2015年间采暖期内采暖费收取标准为每平方米3.8元。被告宁夏丰泽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贺兰县颐和苑小区11-2-502室,建筑面积163.70平方米,欠交采暖费20995元;7-1-301室,建筑面积129.44平方米,欠交采暖费16748元;7-2-302室,建筑面积129.44平方米,欠交采暖费16748元;7-2-401室,建筑面积129.44平方米,欠交采暖费16748元;7-2-402室,建筑面积129.44平方米,欠交采暖费16748元;13-5营业房,建筑面积32.21平方米,欠交采暖费6283元;2-1营业房,建筑面积30.42平方米,欠交采暖费5935元;2-4营业房,建筑面积30.42平方米,欠交采暖费5935元;2-8营业房,建筑面积30.42平方米,欠交采暖费5935元;2-13营业房,建筑面积30.42平方米,欠交采暖费5935元;14-7营业房,建筑面积43.19平方米,欠交采暖费8424元;14-17营业房,建筑面积32.15平方米,欠交采暖费6269元。被告欠交2009年至2015年六个采暖期内的采暖费共计132703元。

本院认为,被告宁夏丰泽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贺兰县弘通热力有限公司就贺兰县颐和苑小区给予集中供暖签订了书面供用热力合同,涉案的11-2-502室、7-1-301室、7-2-302室、7-2-401室、7-2-402室、13-5营业房、2-1营业房、2-4营业房、2-8营业房、2-13营业房、14-7营业房、14-17营业房的所有权人是被告宁夏丰泽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宁夏丰泽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照收取采暖费标准及时给原告贺兰县弘通热力有限公司交纳相应采暖费。现被告宁夏丰泽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贺兰县弘通热力有限公司2009年至2015年采暖期内采暖费共计132703元,原告贺兰县弘通热力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宁夏丰泽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所欠2009年至2015年暖期内采暖费13270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银川市城市供热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热用户未按供热单位督促的期限交纳采暖费的供热企业,可按欠费总额收取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贺兰县弘通热力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宁夏丰泽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欠费产生的滞纳金,应承担举证责任证实督促过被告宁夏丰泽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时缴纳采暖费,因原告贺兰县弘通热力有限公司未完成合法举证责任,其要求被告宁夏丰泽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欠费产生的滞纳金809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宁夏丰泽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就涉案房屋供暖状况进行抗辩,且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宁夏丰泽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贺兰县弘通热力有限公司交纳2008年至2015年采暖期内贺兰县颐和苑小区11-2-502室欠交采暖费20995元、7-1-301室欠交采暖费16748元、7-2-302室欠交采暖费16748元、7-2-401室欠交采暖费16748、7-2-402室欠交采暖费16748元、13-5营业房欠交采暖费6283元、2-1营业房欠交采暖费5935元、2-4营业房欠交采暖费5935元、2-8营业房欠交采暖费5935元、2-13营业房欠交采暖费5935元、14-7营业房欠交采暖费8424元、14-17营业房欠交采暖费6269元,共计1327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贺兰县弘通热力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5元,减半收取2252元(立案时原告贺兰县弘通热力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宁夏丰泽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由原告贺兰县弘通热力有限公司承担15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尤利宁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月风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7页共8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