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德民一初字第319号

邵灰亮与刘家营、占方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12-08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邵灰亮,刘家营,占方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一初字第319号原告邵灰亮,男,1968年3月4日生,汉族,住德安县。委托代理人张立登,德安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家营,男,1961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德安县。委托代理人杨锦林,江西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占方坚,男,1976年2月4日生,汉族,住德安县。

原告邵灰亮与被告刘家营、占方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灰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登,被告刘家营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锦林,被告占方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灰亮诉称,2014年10月15日上午,被告刘家营打电话到占方坚,称其家房屋需翻修,要找几个人将屋顶彩钢瓦拆除。当日下午占方坚邀原告、过其明、谈建根一起赶到刘家营家里,当时刘家营不在家,其安排一个亲戚接待原告等人,因占方坚与刘家营为朋友,原告与其他人都是占方坚的朋友,互相信任,故当时没有谈报酬,便按刘家营的亲戚安排进行工作。当刘家营家屋顶上彩钢瓦快拆完时,突然一根方型钢行条掉落,把原告撬倒摔落地上受伤,潭建根当即拨打120,原告被送至医院抢救治疗。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现要求被告赔偿153645.50元。

被告刘家营辩称,被告刘家营将彩钢瓦工程承揽给被告占方坚,双方约定6元/㎡,被告占方坚叫原告做事,被告刘家营不认识原告,拆彩钢瓦的过程由原告自己支配,何时拆、怎么拆都是被告占方坚、原告等自己决定,工具由其自带,被告刘家营不提供,双方以工作成果计算报酬,另原告有拆彩钢瓦技能,被告刘家营也没有选任上的过失,故被告刘家营不承担责任,申请追加被告占方坚为本案被告。原告工作时没有系安全绳、戴安全帽,其自己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误工期过长,误工费应以私营单位的修理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期应以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标准过高,原告父亲有退休工资,夫妻之间扶助义务不因退休而消失,原告母亲不符合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条件,对被抚养人原告母亲的生活费不予认可。

被告占方坚辩称,2014年10月15日上午被告占方坚、原告、过其明、谈建根在共青燕坊做事,被告刘家营打电话给被告占方坚称有一棚子要拆瓦,被告刘家营说6元/㎡,被告占方坚当时没答应,说要到现场看下。当日下午原告、被告占方坚等四人到现场后,被告刘家营不在,其亲戚余成宗开门叫原告、被告占方坚等四人做事,余成宗叫我们接电、叫我们拆方管、方料,这一点事不可能包工,肯定是按点工计算报酬。原告拆方料时出事,被告占方坚离原告很远,没有看到受伤具体经过。

被告刘家营提供电话录音,其想证明将彩钢瓦工程承揽给被告占方坚,该录音变音了,听不出来是否是被告占方坚与被告刘家营的通话。原告为被告刘家营做事受伤,被告刘家营不可能没有责任。被告占方坚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上午被告刘家营电话联系被告占方坚,请被告占方坚将被告刘家营在德安县河东乡新二中旁的一层工棚顶上的彩钢瓦拆除。被告占方坚遂邀原告邵灰亮、过其明等共四人于当日下午一起前往拆除彩钢瓦,工具由四人自带,四人到达现场后,被告刘家营不在,由被告刘家营亲戚余成宗为四人开门,并告之四人拆除彩钢瓦工棚的位置。原告、被告占方坚、过其明等四人遂开始拆除彩钢瓦,当原告在拆方料时,被一根方型钢行条掉落撬倒摔至地面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入院记录现病史载明:患者在劳作时,不慎从4m左右高处摔下,左侧髋部着地,医师诊断:左股骨粗隆及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耻骨上下支骨折,行左股骨粗隆及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医嘱:伤后3个月内禁止下地,3月后摄片酌情考虑下地,术后1-1.5年摄片酌情拆除内固定物,花去医疗费24733.99元(被告占方坚支付1000元)。2015年4月21日德安振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左股骨内固定物取出手术相关费用评定为7000元,误工期30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150天,花去鉴定费1300元。诉讼期间,经被告刘家营申请,本院追加占方坚为本案被告。另查,原告为非农户籍,户籍地址为德安县锑矿一区7号附2号,原告女儿邵书晴,2005年3月3日生,原告儿子邵涌铨,2010年8月18日生,原告母亲何跃莲,1950年10月10日生,农村户籍,生育原告等4子女。以上事实有:1、当事人的陈述;2、原告提供的德安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入院记录、医疗费发票2张,德安振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1张,户口薄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刘家营请被告占方坚拆除工棚顶上的彩钢瓦,被告占方坚邀原告邵灰亮、过其明等一起拆除彩钢瓦,工具自带,拆除彩钢瓦需要一定的技术要求,双方实际系将拆除彩钢瓦这一工作成果交付给被告刘家营,故双方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占方坚、原告、过其明等人拆除彩钢瓦的工棚顶的工作面高度大于2m,根据建设部《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属高处作业,须持证上岗,被告刘家营未举证证明其审查被告占方坚等人的资质,选任上具有一定的过失,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5%的赔偿责任。被告刘家营虽申请追加了被告占方坚,但未举证证明被告占方坚与原告之间系雇佣关系,故对被告刘家营要求被告占方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医疗费依医疗费发票认定为24733.99元;误工期根据原告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规定认定为270天,误工费参照2014年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2447元/年计算为24335.25元;护理期根据原告出院医嘱伤后3个月内禁止下地认定为90天,护理费按2014年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25931元/年计算为6482.75元;营养期参照德安振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认定为90天,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为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期间20元/天计算为380元;原告伤残十级,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09元/年计算为48618元(24309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认定为70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元;原告要求被抚养人原告母亲何跃莲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按2014年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548元/年计算为3774元(7548元/年×20年×10%÷4子女),被抚养人邵书晴生活费按2014年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5142元/年计算为6056.80元(15142元/年×8年×10%÷2人),被抚养人邵涌铨生活费按15142元/年计算为10599.40元(15142元/年×14年×10%÷2人),鉴定费依鉴定费发票认定为1300元。原告损失共计为137180.19元,由被告刘家营赔偿25%计34295.05元。

被告刘家营辩称原告父亲有退休工资,夫妻之间扶助义务不因退休而消失,原告母亲不符合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条件,对被抚养人原告母亲的生活费不予认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家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邵灰亮34295.05元。

二、驳回原告邵灰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2.91元(原告已付),由原告承担2712.91元,被告刘家营承担66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宇

代理

审判员 黄 强

代理

审判员 王青蓝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维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