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民四初字第00346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襄阳分行)。代表人陈钧,光大银行襄阳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余士勇,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十堰凯瑞达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瑞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强,凯瑞达公司董事长。被告任强。被告屈路。被告十堰槐鹏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槐鹏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书槐,槐鹏公司董事长。被告湖北欧福思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福思公司)。法定代表人詹晓慧,欧福思公司董事长。被告十堰森鑫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鑫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中华,森鑫公司董事长。
原告光大银行襄阳分行与被告凯瑞达公司、任强、屈路、槐鹏公司、欧福思公司、森鑫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苏化军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王劲松、
人民陪审员周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襄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余士勇、被告任强并作为凯瑞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欧福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詹晓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路、槐鹏公司、森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大银行襄阳分行诉称,2014年6月25日,原告与凯瑞达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原告向凯瑞达公司提供最高额为500万元的贷款授信额度。2014年6月26日,原告(甲方)与槐鹏公司、欧福思公司、森鑫公司、凯瑞达公司(乙方)共同签订联合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该合同签订前,甲方已给予乙方成员凯瑞达公司一定授信额度,乙方同意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期间,当联保小组中的联保成员向甲方提出使用主合同项下额度时,其他各联保成员均自愿为其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无需另行签署保证合同。2014年6月25日,原告与任强、屈路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任强、屈路为凯瑞达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项下产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所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500万元整。2014年6月27日,原告与凯瑞达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凯瑞达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500万元整,借款期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本息支付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合同还约定了贷款利率、罚息利率、违约责任等其他条款。当日,原告向凯瑞达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凯瑞达公司未按合同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15年11月16日,尚欠借款本金3708649.19元、利息169499.83元。要求:1、凯瑞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708649.19元、利息169499.83元(截止2015年11月16日),2015年11月16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2、任强、屈路、槐鹏公司、欧福思公司、森鑫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凯瑞达公司、任强、欧福思公司辩称,对原告的陈述及诉讼请求无异议,同意还款。被告屈路、槐鹏公司、森鑫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光大银行襄阳分行(乙方)与凯瑞达公司(甲方)签订综合授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500万元的贷款,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该协议项下债权由联保小组(槐鹏公司、欧福思公司、森鑫公司、凯瑞达公司)、任强与屈路提供最高额担保,有关担保的具体事宜由光大银行襄阳分行与担保人另行签订有关担保合同。2014年6月26日,联保成员凯瑞达公司、槐鹏公司、欧福思公司、森鑫公司(乙方)与光大银行襄阳分行(甲方)签订联合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甲方已给予乙方成员凯瑞达公司一定授信额度,乙方同意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当联保小组中的联保成员凯瑞达公司向甲方提出使用主合同项下额度时,其他各联保成员均自愿为其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无需另行签署保证合同;联保小组中的任一联保成员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的,其他各联保成员均自愿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甲方可直接要求任一个或多个联保成员承担保证责任;各联保成员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债权范围为所有联保成员对甲方所承担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其他相关费用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该合同担保的主合同项下具体债务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自被担保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6月25日,任强、屈路(系任强妻子)针对上述综合授信协议与光大银行襄阳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任强、屈路为综合授信协议项下产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500万元。其余合同内容同联合保证合同内容一致。2014年6月27日,光大银行襄阳分行与凯瑞达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7起日至2015年6月26日止,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贷款年利率为8.4%,贷款期限内基准利率发生调整的,贷款利率相应调整;利息的支付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贷款还款方式为到期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如果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的,贷款行有权自该笔贷款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2014年6月27日,光大银行襄阳分行向凯瑞达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同时,凯瑞达公司同光大银行襄阳分行共同签署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日期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6日,贷款年利率为8.4%。此后,凯瑞达公司未按期还款,截止2015年11月16日,尚欠借款本金3708649.19元、利息169499.83元(含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光大银行襄阳分行与凯瑞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凯瑞达公司未按期还本付息,依法应按约定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光大银行襄阳分行要求凯瑞达公司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强、屈路、槐鹏公司、欧福思公司、森鑫公司在保证限额范围内对凯瑞达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不分保证份额,故应对凯瑞达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十堰凯瑞达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708649.19元;
二、被告十堰凯瑞达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利息169499.83元(截止2015年11月16日),2015年11月17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息;
三、被告任强、屈路、十堰槐鹏工贸有限公司、湖北欧福思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十堰森鑫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04元,由被告十堰凯瑞达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任强、屈路、十堰槐鹏工贸有限公司、湖北欧福思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十堰森鑫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苏化军
审 判 员 王劲松
人民陪审员 周 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寇亚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