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法民初字第1233号原告王晓丽,女,197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干部,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原告刘广宝,男,196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被告王会杰,男,197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
原告王晓丽、刘广宝诉被告王会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白宝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丽、刘广宝及被告王会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晓丽、刘广宝诉称,被告王会杰在2013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2014年5月28日归还,并约定月利率为2%,签订了借款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只偿还了部分利息,结算后还欠利息520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2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王会杰辩称,我是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率为2%,后我向原告偿还过85000元,刘广宝承诺给我把利息部分免了。我现在没有能力一次性向原告偿还借款,我可以分期偿还。原告王晓丽、刘广宝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合同》和借条各一份,拟证明2013年5月28日被告王会杰向原告王晓丽、刘广宝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28日的事实,被告王会杰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会杰提供的证据有收条三份,拟证明其向原告刘广宝偿还过85000元的事实存在,三份收条中载明收款金额总计为80000元,另有5000元原告认可由被告向原告王晓丽的银行账户汇款进行偿还,对于被告王会杰提供的证据及主张,原告王晓丽、刘广宝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被告王会杰向原告王晓丽、刘广宝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并由被告王会杰出具书面借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28日止。后被告王会杰陆续向原告王晓丽、刘广宝偿还85000元。现原告王晓丽、刘广宝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会杰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所欠利息52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对于被告王会杰先后向原告王晓丽、刘广宝偿还的85000元,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偿还的80000元,应计算为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的利息计72000元、本金8000元,2014年年底又偿还的5000元,由于双方为提供具体的偿还时间,视为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按本金192000元、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840元、本金1160元,至此被告王会杰尚欠原告王晓丽、刘广宝的借款应为本金190840元及自2014年12月28日起之后的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王会杰向原告王晓丽、刘广宝借款,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并出具书面借据,对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均作出约定,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王会杰在向原告偿还部分借款后,负有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原告王晓丽、刘广宝要求被告王会杰给付所欠利息52000元,应视为原告对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而产生的后续利息的索要,被告王会杰应当承担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全部利息。被告王会杰主张原告刘广宝曾承诺免去利息,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会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晓丽、刘广宝借款本金190840元及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晓丽、刘广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0元减半收取2540元,原告王晓丽、刘广宝负担482元、被告王会杰负担20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宝山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娜 拉法条适用: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