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绿民一初字第851号原告常乃学,女,1973年4月10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杜瑞瑞,吉林圣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强,男,1970年5月1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张晓娟,女,1970年3月21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
原告常乃学与被告刘强、张晓娟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乃学及其委托代理人杜瑞瑞,被告刘强、张晓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3日18时50分许,在长春市绿园区合心镇三间村西三间屯被告家院内,被告刘强与其弟妹即原告常乃学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刘强及妻子张晓娟将常乃学打伤,原告受伤后在长春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两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083.29元、误工费2171.80元、护理费217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交通费300.00元、律师代理费3500.00元,共计19226.8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强、张晓娟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我没有打过原告,没有碰过原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进行了陈述及举证,原告当庭提供证据如下:1、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证明二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2、长春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3张(住院票据2张金额8135.25元、门诊票据2张金额分别为6元、942.04元),证明原告被人殴打住院的事实,从2014年8月23日至2014年9月12日住院,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情况;3、律师代理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律师代理3500.00元。二被告质证称,证据1处罚决定书是真实的,但我们不认可,当时是我报警的,但我没有殴打原告。对证据2认为与我们没有关系,若能证明是我打的,我就承认,但我没有殴打原告。不清楚原告是否住院。对证据3不清楚。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18时50分许,在长春市绿园区合心镇三间村西三间屯二被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家院内,二被告与其弟妹原告常乃学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将常乃学打伤。后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合心派出所出具绿公(合心)决字(2015)第27、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刘强、张晓娟殴打原告违法行为给予各罚款五佰元的行政处罚。另查,原告受伤后在长春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门诊及住院共计9083.29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足以证明被告刘强、张晓娟存在将原告打伤的行为,被告不能正确处理与原告之间发生的矛盾,将原告打伤,其行为存在过错,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为解决家庭琐事,多日滞留被告住所,存在处理问题行为不当之处,对冲突的发生起到一定作用。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与二被告的过错比例酌定为3:7。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所花费的住院费、门诊费合计9083.29元,属原告受伤后实际支出,本院予以保护。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0天,为2000.00元(20天×100.00元/天)。原告的误工费,按农业标准计算,为1247.12元[89.08元/天×(20天-6天)],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20天,依医嘱需一人护理20天,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2171.80元(108.59元/天×20天)。原告主张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律师代理费3500.00元,结合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和支持原告诉请情况,本院酌情保护2500.00元。综上,原告常乃学各项合理损失合计为17002.21元,被告刘强、张晓娟应赔偿以上数额的70%,为11901.5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强、张晓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常乃学11901.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81元,由原告常乃学承担107元,被告刘强、张晓娟承担1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韦廷
审 判 员 郎 萍
人民陪审员 于 瑾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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