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民初字第2523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沈丘县。原告李某甲,男,汉族,农民,住沈丘县,系李某某之子。委托代理人张军,沈丘县刘湾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沈丘县。被告孙某某,女,196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尹某某之妻。被告尹某甲,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尹某某之女。委托代理人刘长虹,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李某甲诉被告尹某某、孙某某、尹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25日以双方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方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李某甲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方承担。
审判员 吴全齐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朱怀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