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1428号
原告:高正其,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委托代理人:张玉凤,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德凤,女,1984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原告高正其与被告蔡德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龙云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正其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凤,被告蔡德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正其诉称:被告的丈夫朱永超与原告系亲戚关系,2015年3月、4月、5月朱永超以做黄沙水泥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借期,现被告丈夫朱永超不幸遇难身亡,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无果,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969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
被告蔡德凤辩称:朱永超生前从原告处借钱我根本不知道,在朱永超死后高正其到我家要钱我才知道,而且欠条上写的我的名字根本不是我签的。原告诉请的这笔钱我不知道朱永超生前用到何处,我们家庭也没有用到过这笔钱,朱永超在2015年5月6日出具了两张借条给原告,我不知道这两笔钱用到何处,银行卡也没有这两笔钱的进账,而且同一天借两笔钱可以出具一张借条的,我家根本不做黄沙水泥生意。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这笔钱。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朱永超出具借条,载明:本人家庭需资金周转向高正其借人民币贰万壹仟肆佰圆整,用期二个月至2015年5月29号止,到期未能付清,愿付每月壹仟伍佰圆违约金直止本息付清。2015年4月25日,朱永超出具借条,借条载明:本人应家庭资金周转,故向高正其借款伍万玖仟元整(59000元)有期伍个月至2015年9月25日止,到期如数还清,如未能还清,本人愿付每月违约金叁仟元整(3000元)至止还清为止。2015年5月6日,朱永超出具借条载明:本人因家庭资金周转故向高正其借人民币伍万柒仟伍佰元整,用期到2015年10月6号,到期如数还清(五个月),本夫妻决不返悔,如未能还清,愿以每月4000元作为违约金,过一天按一个月算,此条作法律诉讼依据。同日,朱永超又出具一张借条,借条除所载金额为伍万玖仟元、用期至2015年11月6号外其余内容与前述借条所载内容完全一致。四张借条朱永超除本人签名外还以蔡德凤名义签名。另查明:朱永超与蔡德凤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25日朱永超因交通事故身亡,朱永超生前驾驶农用车往建筑工地运送沙子、砖块等建材,2010年11月份,蔡德凤、朱永超作为共同借款人贷款80000元购买了安徽大雄华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商品房。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朱永超生前从原告处借款196900元由其所立借据在卷佐证,应予认定,此债务是朱永超与蔡德凤的夫妻共同债务,现朱永超虽离世,蔡德凤有偿还的义务。虽然借款均约定了利息和违约金,但原告现以银行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7月6日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此请求未超过双方约定的利息与违约金标准,本院准许。蔡德凤的辩称无证据证明,本院不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蔡德凤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高正其人民币1969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5年7月6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0元,减半收取2120元,由被告蔡德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龙云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马茂丽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