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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盐民禹初字第157号

原告胡方坤与被告赵春旭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胡方坤,赵春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禹初字第157号原告胡方坤,男,195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运城市盐湖区西花园后门西苑小区商店。被告赵春旭,女,196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运城市盐湖区水岸华庭*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续海,山西谋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方坤诉被告赵春旭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方坤、被告赵春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方坤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份同居生活,2012年1月9日领取了结婚证。原、被告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

被告在水岸华庭小区购买了5号楼1单元602室毛坯房一套,自2011年1月1日起,原告按照与被告的约定,支付该房屋的房贷至2013年2月份,共计支付了房贷44900元。除此之外,原告自己出资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购置家具和交纳物业费用,花费200898元。同时,被告让原告为其归还个人借款72000元,共同购置了丰田花冠小轿车一辆,价值80000元。原告为被告生活和其它开支借债30万元,但被告却将自己的钱财私自隐藏,不给原告任何回报,还与原告争吵不休,已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因被告不履行与原告达成的协议,导致原告心情不好,将本来用于归还共同债务的卖房款52万元用于炒股,结果赔个精光。综上,原告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要求被告返还房屋装修款、购买家具等费用356488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丰田花冠轿车一辆,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债务41万元。

被告赵春旭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起诉离婚只是为了逃避债务,诉讼期间还和被告在一起生活,还经常用“媳妇”、“宝贝”称呼被告,外出吃饭总带被告一起出去,过生日还给被告买了10元钱的一支鲜花。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关于装修房屋、购买家具的陈述不实,丰田汽车也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务纯属虚构。综上,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胡方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1年7月29日签订的一份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在登记结婚前约定:原告从2011年1月起负责把登记在被告妹妹赵春霞名下的、位于水岸华庭下去的房贷月供1500元按月支付,并要求对该房屋一新,由原告归还被告的欠款,被告以赵春霞在水岸华庭的房屋为双方共同财产为条,并且在双方领取结婚证的的条件下成立。2、原告购买装潢房屋的材料及家具等收款收据,归还房贷的银行凭证,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取购买家具和家电款、购买化妆品款、生活费、购车款等款项的收款条。证明原告履行了双方约定的付款事项。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妹妹赵春霞的房屋、车辆是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无效的,原告支付的款项相当于结婚的彩礼,原、被告结婚后,被告不应当向其返还。至于原告提供的还房贷的凭条,部分属实,部分不属实,况且原告住在被告妹妹的房屋内,应当支付房租,此款也应当抵顶房租。被告为证明被告经营的商店系夫妻共同财产,申请本院对该商店的财产进行的清点登记笔录。证明该商店内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当庭辩称该商店在与前妻离婚时,已经将商店给了儿子,只是营业执照还在自己的名下,事实上该商店的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经质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根据原、被告当庭关于夫妻感情的陈述和辩解,无法确定其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的事实。关于原告提供的部分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为结婚所达成的协议以及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的事实,但因部分购买家电、家具的收款收据中无法查清付款者是原告还是被告,原告具体支出的数额无法查清。被告提供的证明仅能证明原告经营的商店内的财产数量,但无法区分婚前和婚后的数额。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方坤与被告赵春旭2010年10月份同居生活,2012年1月9日领取了结婚证。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在结婚前,经营一铝合金门窗商店。结婚时,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对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的款项等结婚条件进行了约定。原、被告结婚后,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原、被告在生活中能够相互扶助,共同生活。后因生活琐事和商店经营中的债务问题,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结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恩爱、相互扶助,夫妻感情深厚。现原、被告发生矛盾是因为原告经营的商店生意不景气,导致对外负有巨额债务未能归还,双方因此经常发生争吵。原、被告应当正确面对经商所负债务,共同努力予以偿还,同时更应珍惜双方共同建立的夫妻感情,而非以此为由要求离婚。原告提出离婚,不能证实其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方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32元,由原告胡方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文革

代理

审判员  范军强

代理

审判员  刘玉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邵琳哲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