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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牟民一初字第577号

烟台坤盛置业有限公司与王鹏、邹新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8-03-13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烟台坤盛置业有限公司,王鹏,邹新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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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一初字第577号

原告:烟台坤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振兴街652号。组织机构代码:78718972-3。

法定代表人:杜培文,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晓,山东霖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鹏,男,197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

被告:邹新玉,女,1971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

原告烟台坤盛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王鹏���邹新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鹏、邹新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坤盛置业有限公司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王鹏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坤盛花园小区3号楼一单元1502号房屋作价255614元卖给被告,合同还约定违约金等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房屋给被告,并协助被告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被告持产权证书到银行办理贷款,后被告未按约将全部房款交付给原告,至2012年2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房款150000元。经查询得知:2013年12月9日,二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后将该房产分割给女方。现二被告对付房款事宜相互推诿,故先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房款150000元及��约金33190元(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自2012年2月7日起计算违约金至2015年8月3日止),并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8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鹏、邹新玉系夫妻关系。2007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王鹏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坤盛花园小区3号楼一单元1502号房屋,房屋总价款为255614元;原告首付85614元,其余170000元银行按揭支付;逾期付款超过30日,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自该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房屋给被告,并于2008年协助被告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但被告并未付清上述房款。2010年2月3日,二被告持涉案房产证书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牟平支行办理了抵押贷款230000元。2012年2月7日,被告王鹏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坤盛置业有限公司房款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王鹏.2012.2.7”。2013年12月9日,二被告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并协议约定涉案房屋归被告邹新玉所有,该房屋所欠款项均由被告邹新玉偿还。2014年1月27日,被告邹新玉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截至到2013年11月30日,邹新玉尚欠烟台坤盛置业有限公司房款及车库款本金共计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延期付款的利息按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坤盛花园车库使用协议书》延续计算。交款时间2014年5月1日之前一次付清。欠款人邹新玉.2014年1月27日。”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交了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王鹏出具的欠条原件、被告邹新玉出具的欠条原件、二被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及(2013)烟牟商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主张二被告应立即偿还上述欠款150000元及违约金33190元(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自2012年2月7日起计算违约金至2015年8月3日止),并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8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鹏、邹新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的权利。

原告与被告王鹏于2007年7月3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定交付房屋并协助被告王鹏办理了产权���记,被告王鹏应履行向原告支付全部房款的义务,被告王鹏未按约定履行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本案所涉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邹新玉在离婚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足以证明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虽然二被告在离婚时约定该债务由被告邹新玉承担,但该项约定不影响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付房款150000元及违约金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鹏、被告邹新玉欠付原告烟台坤盛置业有限公司购房款150000元及违约金33190元(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2012年2月7日起计算违约金至2015年8月3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鹏、被告邹新玉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向原告烟台坤盛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8月4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4元,保全费1520元,均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矫 志 颜

人民陪审员 孙 艺 业

人民陪审员 杨 振 海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