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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刑初字第00276号

杨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2-02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范某某,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刑初字第00276号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男,1956年2月13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赵春,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某,男,1978年3月9日出生。2002年5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2年6月11日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辩护人及民事诉讼代理人侯继军,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艳红、杨东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春,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及民事诉讼代理人侯继军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8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因其父亲杨某甲在焦作市山阳区建业森林半岛南门对面养殖场与被害人范某某发生口角,遂在养殖场对范某某实施殴打,后将范某某打伤。经鉴定,范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供了身份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判决书、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杨某甲、张某某、董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诉称:2014年6月8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因其父亲杨某甲在焦作市山阳区建业森林半岛南门对面养殖场与被害人范某某发生口角,遂在养殖场对范某某实施殴打,后将范某某打伤,住院治疗18天。经鉴定,范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杨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8738.4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为证实其请求提交有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等证据。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害人范某某对案件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承认打了被害人头部,并没有伤到被害人腰部;被告人如实供述案情,认罪态度好;本案的发生系邻里矛盾,为了邻里的日后和睦相处,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医院治疗手指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被害人系治愈出院不存在后续治疗费,出院后的医疗费与本案无关,不应由被告人承担该费用。被害人没有证据证明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人护理,不应支持护理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因其父亲杨某甲在焦作市山阳区建业森林半岛南门对面养殖场与被害人范某某发生口角,遂在养殖场对范某某实施殴打,后将范某某打伤。经鉴定,范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证人董某某、张某某、杨某甲等人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出具的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焦)公(刑)鉴(伤)字(2014)397号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焦正孚司鉴所(2015)临鉴第2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02)山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书,焦作市看守所出具的服刑证明。被告人杨某某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案发当日,被害人范某某被送往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第5、6、肋骨骨折,左侧气胸,左上肺挫伤);2、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2014年6月21日出院,共计住院13天,支出医疗费8446.9元。被害人范某某案发前系从事养殖业人员。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范某某在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明、身份证、户口簿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行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在本案中所造成经济损失中的合理部分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在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理由正当,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系治愈出院,出院后医疗费用不予支持。误工费应当按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提交的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计算误工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应提交有效票据,无交通费票据,可酌定计算交通费用。关于护理费用附带民事原告人的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中均未提及需护理人员,故护理费用不予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认罪,如实供述,本案的发生系邻里矛盾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二、被告人杨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医疗费8986.9元、误工费91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90元、交通费78元,合计10762.2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勇

人民陪审员 张 震

人民陪审员 王中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亚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