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卢民初字第1838号原告王永昌,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东辉,农民。委托代理人许宝柱,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红蕊,农民。
原告王永昌诉被告姜红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秀春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宝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红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7日7时40分许,原告骑电动车行驶至卢龙县卢龙镇冀东商贸大市场门前路段时与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被告姜红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卢龙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97082.8元,其中医医疗费30615.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营养费5000元(50元/天×100天)、鉴定费1242元、护理费8779元(87.79元/天×100天)、误工费14200元(100元/天×142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24元(其妻子8248元/年×20年×10%)。原告认为,被告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机动车,遇情况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直接导致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未按规定缴纳机动车交强险,被告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7082.8元。被告姜红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王东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卢龙县卢龙镇葛家园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王东辉与原告的关系。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责任。3、卢龙县医院诊断证明4份、病历一份、用药明细一份、医疗费6张,证明原告治疗过程和费用。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花的鉴定费。5、交通费票据30张,计300元。6、龙城建筑公司证明一份、企业代码证各一份、工资表3份。7、所在村委会证明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真实合法,但该证据证明原告妻子赵淑青由三个子女供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确认其证据效力。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形成了证据锁链,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经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以下事实:2015年6月17日7时40分许,姜红蕊驾驶无号牌鸿运牌二轮摩托车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卢龙县卢龙镇冀东商贸大市场门前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王永昌驾驶的赛克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王永昌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冀秦公交认字(2015)第001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在本次事故中姜红蕊负主要责任,王永昌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卢龙县医院住院治疗9天(2015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26日),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踝关节粉碎性骨折,花医疗费30360.17元,出院医嘱:卧床休息四周后复查,加强营养,陪护1人。后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到卢龙县医院复查,复查医嘱为卧床休息四周后复查,加强营养,陪护1人,2015年8月21日到卢龙县医院复查,复查医嘱为卧床休息四周后复查,陪护1人,花医疗费252.63元。2015年7月25日,卢龙县医院诊断二次手术费用7000元。原告在卢龙县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日工资标准为100元[(2015年3月工资3000元+2015年4月工资3000元+2015年5月工资3100元)÷(2015年3月出勤30天+2015年4月出勤30天+2015年5月出勤31天)],原告由护工护理。2015年11月6日,原告的伤残等级经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2015)临鉴字第93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花检查鉴定费1245元(鉴定费800元+检查费442元+挂号诊查费3元)。根据2015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原告诉请计算,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7612.8元(住院期间医疗费30360.17元+复查医疗费252.63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450元(50元/天×9天)、营养费2800元(50元/天×56天)、护理费8164.47元(87.79元/天×住院9天+87.79元/天×出院后84天)、误工费14100元(100元/天×141天,计算至评残前一天)、残疾赔偿金20372元(1018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检查鉴定费1245元、交通费300元,以上总计90044.27元。就赔偿问题,原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7082.8元。另查明,姜红蕊驾驶的无号牌鸿运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划分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在本次事故中,原告王永昌承担30%的事故责任,被告姜红蕊承担70%的事故责任,被告姜红蕊驾驶的无号牌鸿运牌二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姜红蕊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姜红蕊按事故责任的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赵淑青的生活费,因李淑青有三个子女对其供养,因此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未超出本院核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红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永昌经济损失57936.47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7936.47元(护理费8164.47元+误工费14100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
二、被告姜红蕊赔偿原告王永昌经济损失22475.46元[(90044.27元-交强险赔偿限额57936.47元)×70%]。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原告王永昌负担308元、被告姜红蕊负担7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秀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代
书记员 朱建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