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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扎鲁民初字2065号

原告阿某某诉被告阿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阿某某,阿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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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鲁民初字2065号原告阿某某,女,1987年10月22日出生,蒙古族,扎鲁特旗城乡建设局职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鲁北镇。委托代理人郎凤武,内蒙古兴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某甲,男,1986年3月4日出生,蒙古族,牧民,住所地同上。委托代理人董杰,扎鲁特旗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阿某某与被告阿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宝君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朗凤武、被告阿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11月8日登记结婚。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婚姻不忠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娄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每月800元;要求位于鲁北镇富丽春城东区5号楼2单元4层西侧的住宅楼归原告所有;一辆车牌号为蒙GDK6**猎豹越野车归被告所有;平均分割2015年种植的400亩小麦和3000亩打草场收益及被告银行卡内的存款。

被告阿某甲答辩称,我不想离婚,但原告如坚持离婚,我���同意离婚。但是女孩由我抚养。原告所说的楼房系2013年扎鲁特旗北部牧区移民搬迁时安置给我的,其中有我父亲和姐姐的份额,不属我们俩的夫妻共同财产。一辆车属实,但是有车贷7万元。小麦和打草场均不属实,没有收益。我没有存款。另外,我们有债务31万多元,要求平均偿还。原告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已有近1万元,要求平均分割。移民安置政策规定,一户人家中安置一人工作由财政开支,如果不接受工作多给10万元补偿款。我们家庭给原告安置了工作,因此少得了10万元,但原告有了终身财政开支的工作,所以要求原告补偿8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阿某某与被告阿某甲于2007年1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取名娄某某,于2011年10月18日出生,现在学前班读书。原、被告结婚以来一直与被告父亲一居生活。2013年,扎鲁特旗实施北部牧区移民安置而从原居住地搬迁至鲁北镇,搬迁安置人口为5口人,除原、被告及子女三人外,有被告阿某甲父亲和其姐姐娄金花。位于鲁北镇富丽春城东区5号楼2单元4层西侧的住宅楼是搬迁安置所得,系为家庭财产,不完全属于原、被告的夫妻财产。双方认可有一辆车牌号为蒙GDK6**猎豹越野车,双方均无异议的债务有欠车贷6.5万元,欠阿日昆都楞信用社贷款5万元(本金)。另,双方在审理过程中曾达成协议:

一、双方离婚;

二、子女由女方阿某某抚养,男方阿某甲每月负担抚养费800元;

三、安置所得楼房中的阿某某及女儿二人所享有的份额归阿某甲所有,阿某甲给付折价款18万元,阿某某另行购买其它住宅楼。在阿某某选定其它楼房时付5万元,办理房贷中由阿某甲负责偿还13万元。在另行购买的房屋装修完毕适合居住之前阿某某及女儿仍居住在现在的楼房;

四、另行购买的住宅楼所有权归阿某某与女儿娄某某共同所有;

五、一辆车牌号为蒙GDK6**猎豹越野车归阿某甲所有;

六、所有债务由阿某甲负责偿还;

七、阿某某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归其本人所有,国家发放给子女娄某某的生活保障款由阿利息玛领取管理的协议。但阿某某以对阿某甲偿还13万元贷款不信任为由拒绝签收调解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决定离婚,应予准许。双方对子女抚养问题达成的意见,有益于子女权益,应予确认。双方对涉案楼房中享有份额达成的协议,属对未既成事实的设定,又无切实可靠保障,原告阿某某的担心并无不当,本院不能以已达成协议为由强行确认。因本案涉及的楼房在双方协商不成的情况下,须经先行析产确认程序,因此,双方除婚姻和子女抚养问题以外的诉辩主张,待析产之后一并处理为妥当,故不在本案中作出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阿某某与被告阿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女娄某某由原告阿某某抚养,被告阿某甲自2016年1月1日起给付抚养费每月800元,每季度的于当季度的第一月份的1日付清。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阿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宝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图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