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463号原告林某,女,1967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委托代理人陈钦、陈晨星,福建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男,1949年9月3日出生,美国国籍,原住美国,现住址。
原告林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晨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2001年4月,原告林某与被告周某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5月10日,双方在福建省民政厅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仅几天,被告即返回美国,初期双方尚有电话联系,2002年3月后双方就断绝联系。原、被告间未同居生活,夫妻感情未建立,故请求法院判准原告林某与被告周某离婚。被告周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与被告周某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未经一定了解,即于2001年5月10日在福建省民政厅登记结婚。婚后,原告林某在国内生活,被告周某在美国生活,夫妻长期分居生活。2002年3月后,双方便不再联系。审理中,原告林某确认其与被告周某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本院依法于2015年5月16日向被告周某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相关诉讼法律文书,但被告周某未应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林某的陈述及原告林某提供的结婚证、婚姻登记材料等证据证实,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与被告周某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婚后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未能建立,对原告林某的离婚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林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碧林
审 判 员 陈景琛
人民陪审员 谢国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 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许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