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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执异字第105号

申请执行人1宋振萍与被执行人延吉市烟集造林林场之间林业承包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7-26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宋振萍,延吉市烟集造林林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延执异字第105号案外人张艳霞,女,1957年8月12日生,汉族,住延吉市朝阳街。申请执行人宋振萍,女,1949年1月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延吉市依兰镇。被执行人延吉市烟集造林林场,住所地为延吉市依兰镇。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宋振萍与被执行人延吉市烟集造林林场之间林业承包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案外人张艳霞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艳霞称,延房权证字第173339号1-6号22.92平方米的车库是异议人在2002年向延吉市林业管理局购买的,延吉市林业管理局出具了收据,异议人一直使用至今,产权归异议人所有。其间,因为各种原因,没有办理车库的产权证。因申请执行人宋振萍与被执行人延吉市烟集造林林场执行一案,法院作出(2015)延执字第1241-1号裁定,查封了案外人的车库,损害了异议人的利益,现异议人对此提出异议,维护异议人的利益。

本院查明:在申请执行人宋振萍与被执行人延吉市烟集造林林场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2015)延执字第1241-1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延吉市烟集造林林场名下的6个车库(位于延吉市光明小区,产权证号为173339。1、房屋代码:20427281、幢号:307、室号:1—1、建筑面积:23.68平方米;2、房屋代码:20427282、幢号:307、室号:1—2、建筑面积:32.2平方米;3、房屋代码:20427283、幢号:307、室号:1—3、建筑面积:20.11平方米;4、房屋代码:20427285、幢号:307、室号:1—5、建筑面积:32.2平方米;5、房屋代码:20427286、幢号:307、室号:1—6、建筑面积:22.92平方米;6、房屋代码:20427288、幢号:307、室号:1—8、建筑面积:19.55平方米)。

本院认为,案外人张艳霞提出异议的理由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规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在本院查封之前,案外人张艳霞与被执行人延吉市烟集造林林场没有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张艳霞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张大文

审判员  胡宗峰

审判员  金林范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胡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