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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执监字第23号

四川省化工建设总公司与新疆凯涟捷石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四川省化工建设总公司,新疆凯涟捷石化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监字第23号

申请执行人:四川省化工建设总公司(现更名为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

法定代表人:冯瑞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吉凉,男,汉族,住新疆乌鲁木齐市。系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新疆凯涟捷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轮台县。

法定代表人:陆颂关,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四川省化工建设总公司与新疆凯涟捷石化有限公司一案,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日立案执行。现因执行法院在被执行人新疆凯涟捷石化有限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超过六个月未能执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32条第2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1)新民一终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即四川省化工建设总公司与新疆凯涟捷石化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执行。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应在收到本裁定书后5日内将有关案卷材料移送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并通知有关当事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闵  军  勇

代理

审判员 阿不都艾内江

代理

审判员 张    浩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廖  爰  媛 微信公众号“”